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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卢某等与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陈海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程初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元,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蒋正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咸宁市温泉路43号。
负责人:杨建林,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卢某诉被告陈某、陈海晏、程初祥、蒋正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被告陈某、陈海晏,被告程初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元,被告蒋正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6028.99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被告陈某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崇阳天城镇二桥往白霓镇方向行驶。13时45分,行驶至崇阳金城大道稳健公司门前路段,遇被告程初祥驾驶鄂L×××××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丁田珍从隔离护栏人行横道从左至右横过马路时,两车发生碰撞,发生相撞后鄂L×××××号重型自货车又撞上了雷志兵停放在道路右侧附载原告卢某、卢某某乘坐的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卢某、卢某某二人身体受伤及卢某某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5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初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某、卢某某无责任。
原告卢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检查,共花去医疗费共计24817元。2017年5月23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用4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
原告卢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878.40元。2017年5月3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轻微伤(伍级+),需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30天,护理时间7天,营养时间7天。
另查,被告程初祥驾驶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蒋正良。被告陈某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海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被告陈某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崇阳天城镇二桥往白霓镇方向行驶。13时45分,行驶至崇阳金城大道稳健公司门前路段,遇被告程初祥驾驶鄂L×××××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丁田珍从隔离护栏人行横道从左至右横过马路时,两车发生碰撞,发生相撞后鄂L×××××号重型自货车又撞上了雷志兵停放在道路右侧附载原告卢某、卢某某乘坐的三轮摩托车,造成三车受损,卢某、卢某某、程初祥、丁田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5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初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某、卢某某无责任。
原告卢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检查,共花去医疗费共计24817元。2017年5月23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卢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崇阳浩然法鉴(2017)临鉴字第3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卢某某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4000元;休息时间评定为15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营养时间评定为60天。
原告卢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878.40元。2017年5月3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作出崇阳浩然法鉴(2017)临鉴字第5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卢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伍级+);后续医疗费评定为2000元;休息时间评定为3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7天;营养时间评定为7天。
另查明,被告程初祥驾驶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蒋正良,事故发生前,被告蒋正良已将该车卖给被告程初祥。被告陈某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海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17年3月24日0时至2017年3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陈海晏已支付原告卢某某、卢某款项20000元。
经核实,卢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4817元+4000元(后续医疗费)=288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4天=6200元;3、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4、误工费32677元÷365天×130天=11638.38元;5、护理费32677元÷365天×60天=5371.56元;6、交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29386元×20×10%=587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扶养费:10938元×5年×10%÷3人=1823元;10、财产损失费3104元;11、鉴定费2163元。合计:123288.94元。卢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6878.4元;2、住院伙食费50元/天×6天=300元;3、营养费15元/天×7天=105元;4、误工费32677元÷365天×30天=2685.78元;5、护理费32677元÷365天×7天=626.68元;6、交通费100元;7、鉴定费977元。合计11672.8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陈某负主要责任,陈某驾驶的鄂L×××××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卢某某、卢某的损失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未主张鄂L×××××号事故摩托车车主承担交强险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由该车按比例赔偿交强险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该起事故中,尚有伤者程初祥未治疗终结,其主张保留部分交强险份额应予支持,于此确定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内获得医疗及伤残损失赔偿1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部分117961.8元按责分担,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陈某、陈海晏赔偿70%为82573.26元,该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但被告陈海晏自愿负担5000元,可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尚应付77573.26元;被告程初祥负次要责任,应赔偿30%为3538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卢某医疗费和伤残损失15000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卢某损失77573.26元;
三、由被告陈海晏赔偿原告卢某某、卢某损失5000元,被告陈海晏已支付原告卢某某、卢某20000元予以折抵,原告卢某某、卢某尚应退还被告陈海晏15000元,限原告取得本判决一、二项赔款后当即付清;
四、由被告程初祥赔偿原告卢某某、卢某损失35388.54元;
五、驳回原告卢某某、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陈某、陈海晏负担400元,由被告程初祥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元旦

书记员:黄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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