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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龚某某、武汉中舟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柯树华,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兰,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舟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龚某某、武汉中舟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明审理,后因工作变动,转由审判员柳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柯树华、被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中舟公司厂房建设工地从事电缆桥架焊接工作,次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不幸从脚手架上摔下而受伤,后被告龚某某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对原告受伤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拒绝赔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向工程监理单位打听和通过报警等途径得知该工程是由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原告便于2012年11月份向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关系确认仲裁,可庭审中被申请人弘毅钢结构公司辩称其与中舟公司没有钢结构工程合同关系,该工程是由其兄弟单位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同时辩称该工程的电缆桥架工程是由被告龚某某个人承包,并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这些事实。被告中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被告龚某某承包,依法应对被告龚某某的雇佣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费41536.07元(医疗费6909.50元、误工费17396.17元、护理费23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84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及查询费228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
被告龚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事故发生时,原告站在脚手架上,有两个人移动脚手架要求原告下来,但是原告坚决不下来。后原告在移动的过程中跳下来,导致摔伤;2、原告的诉请主张过高,应该依法计算;3、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中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或者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卢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龚某某承接的被告中舟公司厂房建设工地从事电缆桥架焊接工作。17日下午3时许,原告卢某某没有系安全带即站在脚手架上进行钢结构焊接。后需移动脚手架至下一个焊点,原告卢某某不听劝告仍继续站在脚手架上。在脚手架移动过程中,原告卢某某坠地受伤。原告卢某某伤后被送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街道卫生院治疗,后因伤情较重,转至湖北省大冶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4908.2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龚某某自述已给付费用16000元,其中15000元系垫付卢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另1000元系给付现金,并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原告卢某某认可被告龚某某已经给付医疗费用12000元,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可。
针对原告卢某某所受伤情,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弘法法医临床(2012)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参照(gb/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原告卢某某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后,左腕三角骨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休息120天,取出内固定需住院15天,出院继续休息3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右尺骨鹰嘴骨折张力带取除费用约7000元,后续门诊复查及对症治疗费2000元,伤后营养时限8周。
另查明,原告卢某某认为与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遂在伤后于2012年11月向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在该案中,被告中舟公司提交《证明书》一份,内容为“2012年1月13日,我司与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名称为武汉中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钢结构车间工程,工程范围中包含钢结构主体工程及维护系统工程,不包含电缆桥架工程,厂房内部活动房及所有土建部分。电缆桥架工程为龚某某施工队在我司所承接”。原告卢某某后于2013年3月5日撤回上述仲裁申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龚某某认为上述鉴定中的伤残等级是依照工伤标准确定,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能依据此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本院释明,被告龚某某坚持不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医疗资料和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2012年8月16日,原告卢某某受被告龚某某的雇请到被告中舟公司厂房建设工地从事电缆桥架焊接工作,电缆桥架工程系由被告中舟公司直接发包给被告龚某某带领的施工队。因此被告龚某某与原告卢某某间构成雇佣关系,被告中舟公司与被告龚某某间构成承包关系。
对于原告卢某某本次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原告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认为属于劳动争议,向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于2013年3月5日撤回仲裁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卢某某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故对于被告龚某某关于原告卢某某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上述规定,对原告卢某某所受损害,应当由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龚某某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卢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过程中负有安全谨慎注意义务。被告龚某某在电缆桥架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对提供劳务者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龚某某对原告卢某某的损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舟公司将电缆桥架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被告龚某某,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应当与被告龚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龚某某及被告中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卢某某所受伤害的鉴定问题,虽然工伤鉴定标准与人身损害鉴定标准确实存在差异,但主要体现在对伤残级别的等级认定方面。本案中,原告卢某某放弃了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龚某某经本院释明,亦不要求重新进行法医鉴定,故本院参照原告卢某某提交法医鉴定意见计算其护理、误工、后期治疗费等损失。
关于被告龚某某垫付费用的问题,原告卢某某认可被告龚某某已经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龚某某认为已付16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龚某某另行支付4000元的证据不足,故本院确认原告卢某某住院期间给付的费用总计为12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卢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4908.22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票据,原告卢某某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发生医疗费184元,同年9月10日发生医疗费14724.22元,本院据实认定,另原告卢某某主张13张医疗费票据均发生于2012年9月25日法医鉴定之后,属于后续治疗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卢某某住院治疗共计21天,另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后续治疗需住院15天,合计36天,按15元/天*36天=540元;
3、后期治疗费9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认定;
4、营养费5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
5、误工费17524元。法医鉴定意见为伤后休息120天,取出内固定需住院15天,出院继续休息30天,合计165天,参照2014年湖北省建筑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38766元/365天*165天=17524元;
6、护理费2565元。法医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卢某某共住院21天,取除内固定需住院15天,合计36天,参照2014年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6008元计算为26008元/365天*36天=2565元;
7、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卢某某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8、法医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卢某某提供的票据据实认定。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查询费不属于必须支出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卢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低于上述法定标准,但已超过了被告龚某某按比例应承担的金额,故仍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
上述合计47337.22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60%即28402.33元,被告龚某某已经垫付医疗费12000元,故被告龚某某还应赔偿16402.33元,被告中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卢某某支付赔偿款16402.33元;
二、被告武汉中舟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140元,被告龚某某负担200元(此款已由原告卢某某预交,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卢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柳洪强

书记员: 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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