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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85626883X1,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迎宾路中国人寿保险综合楼。
负责人余晓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晋江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人寿保险晋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7年3月14日,原告卢某某购买了两张“民生救援集团”的“关爱民生救援保障卡·六心呵护A款”,在激活该两张救援保障卡成为该集团会员时,该集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会员信息,向原告各赠送一份意外保险,所赠送意外保险承保人为被告人寿保险晋江支公司,保险单号为:xxxx1782,约定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份、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份、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为50元天份。被保险人均系原告卢某某,保险期间均为1年,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原告已按期缴纳保障卡费并激活该救援保障卡获得意外保险。2018年2月4日12时左右,卢某某自梯子上房时不慎摔下受伤,在他人帮助下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右坐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20,598.21元,共计住院17天。后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卢某某所受损伤已经达到九级、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伤残不符合其内部规定的伤残评定标准及赔偿标准,拒绝赔付,故原告卢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医疗费20,000.00元、意外伤残保险金200,000.00元、住院津贴1,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晋江支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晋江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卢某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依据的标准不是合同约定的行业标准。卢某某参加的是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故医疗费的赔付按照保险合同的性质应该扣除第三方已经给付的部分,即发票金额20,601.21元扣除其他部位CT、××检测、病房取暖费等不合理费用3,112.15元,核定金额为17,489.06元,再扣除新农合报销的5,106.93元、第三方赔付3,149.89元,最后应赔付9,182.24元。住院津贴1,700.00元,金额核定正确,同意给付。
原告卢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六心呵护A款”激活卡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购买救援保障卡后激活成为会员过程中受赠被告保险公司意外保险一份(保险单号xxxx1782),原告依据此保单向被告主张诉讼权利。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保险卡不是被告公司制作,信息单也不是在被告保险公司网站下载的,但是原告提供的保单号在被告公司网站可以查到,是份团体保单,涉及634人,卢某某是其中之一。
2、住院费票据、门诊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门诊手册、住院病案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治疗天数以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求的金额,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相应保险金。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和十级。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面进行的鉴定,被告不知情,且依据的鉴定的标准不是合同标准,因此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人寿保险晋江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团体保险投保单一份,欲证明保单签订的主体是福州快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接受投保;
2、投保声明书一份,欲证实被告已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责任免除等事项告知投保人;
3、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两页,欲证明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了伤残赔偿金给付标准,原告的要求过高,与合同条款不符。
原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在本案所涉保险中,原告激活保险卡在先,投保人根据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向保险公司投保在后,保险单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内容只能证实保险公司尽到了保险条款的给付义务,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责任条款、保险责任的承担方式等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与提示的双重义务,且投保人声明属于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格式文本,保险公司负有义务证明如何将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的说明。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7年3月14日,原告卢某某购买了两张“民生救援集团”的“关爱民生救援保障卡·六心呵护A款”,在激活该两张救援保障卡时,民生救援集团向原告各赠送一份意外保险,所赠送意外保险承保人为被告人寿保险晋江支公司,保险单号为:xxxx1782,约定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份、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份、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为50元天份,投保人为福州快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卢某某,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另,《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二中载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2018年2月4日12时左右,卢某某自梯子上房时不慎摔下受伤,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右坐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20,601.21元,共计住院17天。后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卢某某所受损伤为九级、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获赠被告公司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主体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并非保险人履行合同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本案,投保人福州快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已出具声明,证实被告已经将被保险人必须表示同意并知悉保险事宜的相关法律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有关事项向其做了详细说明,故《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对原告有效,被告应按原告伤情所对应的伤残比例,即9级伤残20%赔付即100,000.00元×20%×2=40,000.00元。被告对于给付原告住院津贴1,700.0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赔付金额予以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20,601.21元,医保核销5,106.93元、第三方赔付3,149.89元,免赔50.00元后,被告应赔偿12,294.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卢某某意外伤残保险金4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2,294.39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1,700.00元,共计53,994.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26.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3,49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公司负担1,1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霞
审判员 肖毅
人民陪审员 宗贵和

书记员: 高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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