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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
李征(徐水区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朱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李征,徐水区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诉被告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征,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朱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比例承担。被告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冀F×××××号越野客车在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保定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直接赔偿原告。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00天,误工费为66.14元×100天=661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按其提供票据6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根据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卢生元的生活费,因其未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冯彦珍的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朱某垫付款1271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4084.87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6614元,护理费3863.20元,残疾赔偿金64486元(含被扶养人冯彦珍生活费16204元),鉴定费163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118942.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7023.20元,合计87023.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卢某的剩余损失31919.67元,应由被告朱某承担70%,即22343.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卢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朱某垫付款12714.60元。
四、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1489元,由原告卢某负担414元,由被告朱某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朱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比例承担。被告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冀F×××××号越野客车在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保定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直接赔偿原告。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00天,误工费为66.14元×100天=661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按其提供票据6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根据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卢生元的生活费,因其未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冯彦珍的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朱某垫付款1271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4084.87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6614元,护理费3863.20元,残疾赔偿金64486元(含被扶养人冯彦珍生活费16204元),鉴定费163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118942.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7023.20元,合计87023.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卢某的剩余损失31919.67元,应由被告朱某承担70%,即22343.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卢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朱某垫付款12714.60元。
四、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1489元,由原告卢某负担414元,由被告朱某负担1075元。

审判长:臧丙辰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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