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李郁庄乡张百户营村。身份证号码:13062619960910785X
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世纪星园2栋6层607-612房间。企业代码证78700861-1
负责人王绍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柏文海。
原告卢某诉被告柏文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忠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文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柏文海驾驶冀C×××××、冀C×××××挂号重型自卸货车沿0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定兴县张百户营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驶入030省道后向东右转弯原告卢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柏文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被送往定兴县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足碾挫伤、左足皮肤撕脱伤、左足第1趾骨开放骨折,2、左下肢皮肤擦伤。于2015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27天。住院花费医疗费8137.96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柏文海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门诊换药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2、抬高患肢,石膏固定6周,门诊伤口间断换药治疗,必要时手术植皮治疗。
2016年2月23日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某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卢某及其父亲卢英杰一直在定兴恒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业务销售和机械加工工作。卢某月工资3000元,卢英杰月均工资6220.25元。原告母亲李兰香在北京会磊盈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由其父母卢英杰、李兰香进行护理。
被告柏文海为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卢某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柏文海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定兴县医院住院票据1张、用药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一份、原告及护理人员卢英杰所在单位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护理人员李兰香所在单位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原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收条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每日50元,给付时间为住院期间27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符合当地农民就业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计算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2月22日)共计149天,误工费为14900元(100元/天×149天)。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并陪护1人,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费为10272元((32045元/年÷365天×(27天+90天)×1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月收入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虽其提供票据不规范,但根据原告病情、就医次数、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卢某各项损失如下:
1、医药费:8137.9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X27天)
3、营养费:1350元(50元/天X27天)
4、误工费:14900元
5、护理费:10272元
6、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X20年X10%)
7、交通费:1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3731.96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1544元(14900元+10272元+20372元+1000元+5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1544元(10000元+5154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56.39元[(63731.96元-61544元)×30%],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付。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62200.39元(61544元+656.39元)。原告卢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被告柏文海垫付款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200.39元;
二、原告卢某在获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柏文海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虹桥 审 判 员 田学伟 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
书记员: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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