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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宋三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某
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宋三阶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三阶。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宋三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宋三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宋三阶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赤壁市蒲纺六米桥五金商厂门前路段与原告丈夫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三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上述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总损失的60%即50240.42元,包括1、医疗费71124.04元(包括住院费3821.04元、门诊费11303元、后期治疗费56000元),2、鉴定费660元,3、财产损失6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误工费2175元,6、护理费1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
原告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赤壁市蒲纺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治疗时间、医疗费金额(经当庭核定金额为3821.04元,其中含被告预付的2000元)。
证据三、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门诊费用11303元(含被告垫付的门诊费503元)。
证据四、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情况、
证据五、车损证明,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625元。
证据六、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月收入1450元。
证据七、法医鉴定费,金额为660元
被告宋三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被告事故发生后并未逃离现场。原告的请求过高,并且被告已支付原告相关费用2503元。
被告宋三阶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2013年12月8-10日赤壁市蒲纺医院收费收据4张,证明被告总共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50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三阶对原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原告卢某某对被告宋三阶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宋三阶对原告卢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1、证据3中的2015年1月29日的赤壁市蒲纺医院口腔科的10000元治疗费因为原告还没有进行治疗,该费用不能认定。2、证据4是由原告方单方委托进行的,被告没有参与,其要求在一个星期内申请重新鉴定。3、证据6工资表的情况被告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1、原告因本起事故致牙齿损伤需进行治疗,被告对于该事实不予否定,并且原告为此亦提供了医疗单位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其已向相关医疗单位缴纳治疗费的事实,以上足以证实原告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牙齿花费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依法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被告宋三阶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其认可该鉴定结论,故对于该项证据本院依法采信,3、原告提交的误工收入证明确实存在瑕疵,但根据常理推断因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均符合正常就业的条件,且其提供月收入金额尚低于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由于被告宋三阶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按照交强险的原则赔付,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本案事故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责任赔偿比例为30%,对于原告要求按照60%的比例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56000元,因其治疗方式不确定,该费用亦不能确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供票据支持,但鉴于原告为治疗需要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案情依法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伤情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并支持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15124.04元,2、误工费2175元(1450÷30×45),3、护理费1354元(26008÷365×19),4、鉴定费6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19),6、交通费200元,7、财产损失625元,合计21088.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某的损失21088.04元,由被告宋三阶按照交强险原则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75元、护理费1354元、鉴定费66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625元,合计15014元;余下损失由宋三阶承担30%的责任比例即1822元;上述款项中扣除被告宋三阶已垫付的2503元,被告宋三阶尚应赔偿原告共计14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350元,由被告宋三阶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由于被告宋三阶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按照交强险的原则赔付,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本案事故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责任赔偿比例为30%,对于原告要求按照60%的比例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56000元,因其治疗方式不确定,该费用亦不能确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供票据支持,但鉴于原告为治疗需要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案情依法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伤情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并支持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15124.04元,2、误工费2175元(1450÷30×45),3、护理费1354元(26008÷365×19),4、鉴定费6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19),6、交通费200元,7、财产损失625元,合计21088.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某的损失21088.04元,由被告宋三阶按照交强险原则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75元、护理费1354元、鉴定费66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625元,合计15014元;余下损失由宋三阶承担30%的责任比例即1822元;上述款项中扣除被告宋三阶已垫付的2503元,被告宋三阶尚应赔偿原告共计14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350元,由被告宋三阶负担150元。

审判长:韩婧

书记员:姜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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