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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姜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某
李忠盛(黑龙江晓瑞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孙力(黑龙江绥化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某支公司
王文明

原告卢某某,个体打工者,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忠盛,黑龙江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孙力,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某支公司。
地址:安某市润达学府苑1号楼号商服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8140XXXX。
法定代表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忠盛,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原告申请调取交警部门卷宗一份。证实案发过程、被告无证、逃逸事实。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姜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认定姜某某逃逸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保安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被告姜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安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条,而且营业执照上未盖单位公章。
原告卢某某及二被告对法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3、4、4、6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姜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交警部门认定其逃逸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向法庭提供,其异议不成立,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保安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条,而且营业执照上未盖单位公章,但亦无相反证据向法庭提供,其异议不成立,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予以确认。
原告卢某某及二被告对法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均无异议,法庭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原告卢某某骑自行车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花园路第一村饭店西侧时,被告姜某某驾驶号微型面包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拉到绥化市北林区中兴东大街富春江洗浴宾馆西侧,将原告遗弃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确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肋骨骨折、多发生膝关节损伤”。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用27641.88元,其中被告姜某某自行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该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北公交认字(2014)第0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中心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结论为“1、原告卢某某为轻伤二级;2、十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4、护理时间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5、营养2个月,每日需人民币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在被告华安财保安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虽然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姜某某无证驾驶、逃逸、事故发生时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并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其提出的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姜某某承担。同时,本案原告无交通费票据向法庭提供,原告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为宜。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酌定为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1、医疗费17641.88元(27641.88元﹣10000元(被告姜某某垫付)];2、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16385元[145元/天(90天+23天)];5、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6、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3300元;9、交通费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385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95103元。
二、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7641.88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2941.88元。
案件受理费2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时间开始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在被告华安财保安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虽然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姜某某无证驾驶、逃逸、事故发生时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并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其提出的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姜某某承担。同时,本案原告无交通费票据向法庭提供,原告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为宜。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酌定为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1、医疗费17641.88元(27641.88元﹣10000元(被告姜某某垫付)];2、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16385元[145元/天(90天+23天)];5、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6、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3300元;9、交通费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385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95103元。
二、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7641.88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2941.88元。
案件受理费2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审判长:焦玉民
审判员:吴国发
审判员:邢晶波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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