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桂某
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涛
梁兴
原告卢桂某。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涛。
委托代理人梁兴。
原告卢桂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桂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丽娜、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梁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互殴中被告刘某某将原告卢桂某致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身体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卢桂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以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偏高,本院按每日20元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医疗费3380.1元、法医鉴定费30元、护理费5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4559.5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3191.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卢桂某负担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互殴中被告刘某某将原告卢桂某致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身体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卢桂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以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偏高,本院按每日20元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医疗费3380.1元、法医鉴定费30元、护理费5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4559.5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3191.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卢桂某负担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7元。
审判长:田爱民
书记员:耿胜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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