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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某
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张顺利(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顺利,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后并未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合伙经营,现一方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虽书面约定中无约定,但原则上应予准许。原、被告于合伙协议中约定原告负责场地、机器设备、厂房、鸡笼,被告负责运输车辆。原告于庭审中称有鸡笼若干在被告处,原告起诉时未有此项诉讼请求,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合伙出资的运输车两辆,现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于庭审中称其与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购车协议书,现两辆运输车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两辆运输车后将两辆运输车作为合伙出资,现双方解除合伙协议,两辆运输车亦在被告处使用,对其所称车辆过户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间的合伙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原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后并未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合伙经营,现一方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虽书面约定中无约定,但原则上应予准许。原、被告于合伙协议中约定原告负责场地、机器设备、厂房、鸡笼,被告负责运输车辆。原告于庭审中称有鸡笼若干在被告处,原告起诉时未有此项诉讼请求,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合伙出资的运输车两辆,现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于庭审中称其与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购车协议书,现两辆运输车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两辆运输车后将两辆运输车作为合伙出资,现双方解除合伙协议,两辆运输车亦在被告处使用,对其所称车辆过户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间的合伙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原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审判长:高斌

书记员: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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