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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树林与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树林
商革军(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树林。
委托代理人商革军,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被告彭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地址:陕西省咸阳市人民东路117号。
负责人黎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申请重新鉴定,调解。
原告卢树林诉被告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革军、被告人财保咸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树林诉称,2015年1月4日14时许在黄梅县小池镇湖北大道与新港路口处,被告彭某某驾驶赣L×××××起亚牌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赣G×××××(临时)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树林无责任。该事故车辆为被告彭某某所有,并在被告人财保咸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91708元;2、由被告人财保咸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某某承担;3、由被告彭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财保咸阳市分公司辩称,1、对该事故发生的车辆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该肇事车辆的保险责任按约定进行赔偿;3、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予以核定;4、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卢树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拟证明:1、肇事车辆系合法行驶的车辆;2、肇事司机系合法驾驶;3、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四、住院记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垫付医疗费10912.70元。
证据五、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1、原告卢树林伤残构成三个十级,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60日;2、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证据六、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车辆维修票据、施救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800元、施救费200元。
被告彭某某、人财保咸阳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咸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三个十级伤残只能加一个2%,营养与护理应以医嘱确定;被告人财保咸阳市分公司保留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户口本)已证实原告为农业户口,则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票据)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及现场施救费由被告彭某某承担,具体数额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人财保咸阳市分公司均无异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上述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司法鉴定书)被告人财保咸阳市分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户口本)按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票据)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800及现场施救费200元均有票据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树林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赣L×××××小汽车所有人为被告彭某某,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咸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故原告卢树林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亦由该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卢树林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卢树林已62岁,且原告卢树林未提供具有劳动能力的务工证明,故对原告卢树林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卢树林诉请应予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医疗费109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7903元(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32051元/年÷365天/年×90天),伤残赔偿金22128元(8781元/年×(20-2)年×(10%+2%+2%)】,交通费800元(酌定),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卢树林因伤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200元,上述损失共计50052.70元。被告人财保咸阳市分公司在赣L×××××小汽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卢树林46031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35031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在赣L×××××小汽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卢树林2721.70元【医疗费项下2721.70元(医疗费109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10000元)】。合计赔付48752.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赣L×××××小汽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卢树林46031元;在赣L×××××小汽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卢树林2721.70元。合计48752.7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卢树林鉴定费1300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如未按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卢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卢树林负担5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交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树林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赣L×××××小汽车所有人为被告彭某某,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咸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故原告卢树林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亦由该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卢树林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卢树林已62岁,且原告卢树林未提供具有劳动能力的务工证明,故对原告卢树林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卢树林诉请应予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医疗费109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7903元(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32051元/年÷365天/年×90天),伤残赔偿金22128元(8781元/年×(20-2)年×(10%+2%+2%)】,交通费800元(酌定),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卢树林因伤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200元,上述损失共计50052.70元。被告人财保咸阳市分公司在赣L×××××小汽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卢树林46031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35031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在赣L×××××小汽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卢树林2721.70元【医疗费项下2721.70元(医疗费109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10000元)】。合计赔付48752.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赣L×××××小汽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卢树林46031元;在赣L×××××小汽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卢树林2721.70元。合计48752.7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卢树林鉴定费1300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如未按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卢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卢树林负担5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550元。

审判长:冯松山

书记员:陈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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