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范红杰(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
柴某某
王晨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红杰,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晨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红杰、被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晨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4年8月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原告煤场发生打斗,原告被打伤。
原告因伤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0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5307元、护理费319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
被告柴某某辩称,1、原告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殴打被告,原告在事件起因上有过错。
2、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之伤是其在奔跑时摔倒所致,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自2014年8月2日住院,直到41天后才办理出院手续,但其自2014年8月8日后就不再用药,对原告蓄意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有证据证实2014年8月2日被告柴某某与原告卢某某互有打斗行为,并在被告追赶原告时原告摔倒,因此原告之伤害后果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之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
原被告相邻做生意,本应互谅互让,共同维护文明、和睦的邻里关系,在双方因倒垃圾发生纠纷后,原告作为晚辈应该尊敬长者并应通过合理方式化解矛盾,但原告却与被告互骂、打斗,原告之行为亦有一定过错。
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4105.07元、鉴定费8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之伤情属轻微伤,其自2014年8月2日入院,直至2014年9月12日才办理出院手续,并且自2014年8月8日后仅于2014年8月15日开具黄龙止咳冲剂,其余时间未见用药记录,不能排除对原告故意拖延出院的合理怀疑,故对其故意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自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8日,按原告实际住院7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应为700元(100元×7天)。
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应为544.83元(28409元÷365天×7天)。
原告自己经营煤场,其本人亦具有普通货物运输资格,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应为906.15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交通费损失其当庭提交了两张交通费票据,但其中一张为收据,不属正式票据,另一张票据显示的人名和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对以上两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受伤后系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地点和人数综合考量,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交通费请求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原告卢某某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56.05元(4105.07元+800元+700元+544.83元+906.15元+200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以被告柴某某承担70%为宜,即5079.2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79.24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第一项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178元,被告柴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有证据证实2014年8月2日被告柴某某与原告卢某某互有打斗行为,并在被告追赶原告时原告摔倒,因此原告之伤害后果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之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
原被告相邻做生意,本应互谅互让,共同维护文明、和睦的邻里关系,在双方因倒垃圾发生纠纷后,原告作为晚辈应该尊敬长者并应通过合理方式化解矛盾,但原告却与被告互骂、打斗,原告之行为亦有一定过错。
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4105.07元、鉴定费8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之伤情属轻微伤,其自2014年8月2日入院,直至2014年9月12日才办理出院手续,并且自2014年8月8日后仅于2014年8月15日开具黄龙止咳冲剂,其余时间未见用药记录,不能排除对原告故意拖延出院的合理怀疑,故对其故意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自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8日,按原告实际住院7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应为700元(100元×7天)。
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应为544.83元(28409元÷365天×7天)。
原告自己经营煤场,其本人亦具有普通货物运输资格,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应为906.15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交通费损失其当庭提交了两张交通费票据,但其中一张为收据,不属正式票据,另一张票据显示的人名和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对以上两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受伤后系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地点和人数综合考量,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交通费请求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原告卢某某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56.05元(4105.07元+800元+700元+544.83元+906.15元+200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以被告柴某某承担70%为宜,即5079.2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79.24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第一项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178元,被告柴某某负担70元。
审判长:刘章定
书记员:张建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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