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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1与张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涿鹿县城镇居民,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孙桂娥,涿鹿县涿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涿鹿县城镇居民,住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1与被告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其父母的遗产6万元。事实和理由:1984年3月21日原告母亲赵允(永)瑞与原告父亲卢志强生育原告卢某1,居住于涿鹿县××镇××号院,该院落是原告祖母遗赠给原告父亲的。2004年6月28日原告母亲病故。2008原告父亲与被告再婚,也居住于涿鹿县××镇××号院。2013年原告父亲病故。2016年年底,原告发现该房屋被告不再使用,已将房屋出租给他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故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分割房屋价款273067元及房屋租金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1与被告张某均为被继承人卢志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卢志强在与赵永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遗赠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赵永瑞死亡后,即产生继承关系,原告应继承该房屋四分之一的财产权,被继承人卢志强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三的财产权。故该房屋四分之三的财产权为被继承人卢志强死亡后的遗产,由原、被告共同分割。该遗产是不可分割物,原告在该财产中占有较大的份额,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原、被告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后,被继承人遗留的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故本案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不予分割。被告张某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将被继承人遗留的房屋出租,房屋的租金是由被继承人的遗产产生的债权,应按遗产进行分割。原告领取的抚恤金,是国家依照相关规定发放给被继承人卢志强亲属财产,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十三条第一款、二十九条、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卢志强遗留的坐落于涿鹿县涿鹿镇鼓楼西街9号院院落一处,由原告卢某1继承
二、原告卢某1给付被告张某应继承财产折价款156340.32元。
三、原告卢某1给付被告张某国家发放的抚恤金1739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鉴定费4806元,原、被告各负担2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悦民

书记员:申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产的债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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