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黄锦旗
黄美爱
付某某
原告卢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卢某乙,女,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被告付某某,男。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卢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锦旗、黄美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卢某乙签订的补偿协议和原告医院的出生证,可以推定原告卢某某系卢某乙和被告的非婚生子,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与卢某乙虽然签订了补偿协议,但其内容主要为卢某乙做引产手术而补偿,未涉及小孩抚养事宜。原告卢某某出生后,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父母应当为其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户籍地为农村,应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予以计算。根据2013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723元/年计算,小孩抚养费为42992元(5723元/年/2×1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付某某一次性支付卢某某至十八周岁抚养费42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卢某乙签订的补偿协议和原告医院的出生证,可以推定原告卢某某系卢某乙和被告的非婚生子,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与卢某乙虽然签订了补偿协议,但其内容主要为卢某乙做引产手术而补偿,未涉及小孩抚养事宜。原告卢某某出生后,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父母应当为其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户籍地为农村,应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予以计算。根据2013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723元/年计算,小孩抚养费为42992元(5723元/年/2×1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付某某一次性支付卢某某至十八周岁抚养费42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立新
书记员: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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