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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某与卢某戊遗嘱继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甲
卢某乙
卢某丙
卢某某
卢建坡
卢某戊
张玉霞
张莉莉
北京铁路局北京车务段
张青
于浩

原告(反诉被告)卢某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卢某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卢某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兴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莉莉,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北京铁路局北京车务段
单位负责人马敬东职务:段长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大街8号
委托代理人张青、于浩,北京铁路局北京车务段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戊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某及四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坡,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张莉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铁路局北京车务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史某某2011年6月2日去世后遗产一直未予分割,且其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卢某于2012年6月10日所作遗嘱属于自书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但其在遗嘱中处分的富位村兴华路26号宅院内房屋和地上附着物是属于其与史某某其他继承人的共同财产,故其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效,仅对其享有的财产份额产生法律效力。富位村兴华路26号宅院内房屋和地上附着物系卢某和史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石凤婷去世后该财产按法定继承分割,其中二分之一归卢某所,另外二分之一由六继承人均分,即四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卢某各自享有全部财产的十二分之一份额。该继承完成后卢某享有全部财产的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其他继承人享有全部财产的十二分之一份额。卢某去世后其遗嘱发生法律效力,卢某的遗产按遗嘱由四原告(反诉被告)平均继承,四原告(反诉被告)每人应得兴华路26号宅院内房屋和地上附着物的四十八分之七(7/12÷4=7/48)的份额。综上,卢某、石凤婷兴华路26号宅院内房屋和地上附着物的遗产继承完成后,四原告(反诉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某每人享有兴华路26号宅院内房屋和地上附着物的四十八分之十一的份额(1/12+7/48=11/48),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戊享有兴华路26号宅院内房屋和地上附着物的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戊抗辩富位村兴华路26号宅院内房屋在1994年分家时已分给卢某戊,但其提交的分家单无史某某署名,且卢某署名也非其本人书写,故对卢某戊的抗辩不予采纳。第三人北京铁路局北京车务段处的卢某遗属抚恤金34780元、工资调待261元共计35041元、丧葬费补助金5165.28元虽不属于遗产,但应在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内分割,考虑到卢某戊办理了丧事,并支付了大部分花费,丧葬补助金5165.28元归卢某戊所有较为适宜。遗属抚恤金34780元和工资调待261元(合计35041元)应由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某、卢某戊平分,每人(35041÷5)=7008.2元。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戊提起反诉要求四原告(反诉被告)担负父母的丧葬费5056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以该诉讼已超过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因史某某去世到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其请求四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史某某丧葬费用的请求不予保护。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戊要求四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卢某丧葬费,并出示部分花费的记账单,但未提交收取礼金记账单,不能确定实际花费,故卢某丧葬费用实际花费无法确定,考虑到确实是卢某戊办理的卢某丧事,故卢某丧葬补助金5165.28元归应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戊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位于涞水县胡家庄乡富位村兴华路26号宅院内砖混结构北房4间、东配房2间,杨树1棵、榆树1棵、柿子树1棵、香椿树1棵、深井一眼,由原告(反诉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某和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戊共同所有。原告(反诉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某每人享有四十八分之十一的份额,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戊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二、第三人北京铁路局北京车务段处的卢某丧葬补助金5165.28元归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戊所有。卢某的遗属抚恤金34780元、工资调待261元原告(反诉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某和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戊平均分割,每人7008.2元。限第三人北京铁路局北京车务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反诉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戊各负担3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2元,原告(反诉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某各负担106元,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戊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史某某2011年6月2日去世后遗产一直未予分割,且其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卢某于2012年6月10日所作遗嘱属于自书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但其在遗嘱中处分的富位村兴华路26号宅院内房屋和地上附着物是属于其与史某某其他继承人的共同财产,故其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效,仅对其享有的财产份额产生法律效力。富位村兴华路26号宅院内房屋和地上附着物系卢某和史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石凤婷去世后该财产按法定继承分割,其中二分之一归卢某所,另外二分之一由六继承人均分,即四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卢某各自享有全部财产的十二分之一份额。该继承完成后卢某享有全部财产的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其他继承人享有全部财产的十二分之一份额。卢某去世后其遗嘱发生法律效力,卢某的遗产按遗嘱由四原告(反诉被告)平均继承,四原告(反诉被告)每人应得兴华路26号宅院内房屋和地上附着物的四十八分之七(7/12÷4=7/48)的份额。综上,卢某、石凤婷兴华路26号宅院内房屋和地上附着物的遗产继承完成后,四原告(反诉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某每人享有兴华路26号宅院内房屋和地上附着物的四十八分之十一的份额(1/12+7/48=11/48),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戊享有兴华路26号宅院内房屋和地上附着物的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戊抗辩富位村兴华路26号宅院内房屋在1994年分家时已分给卢某戊,但其提交的分家单无史某某署名,且卢某署名也非其本人书写,故对卢某戊的抗辩不予采纳。第三人北京铁路局北京车务段处的卢某遗属抚恤金34780元、工资调待261元共计35041元、丧葬费补助金5165.28元虽不属于遗产,但应在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内分割,考虑到卢某戊办理了丧事,并支付了大部分花费,丧葬补助金5165.28元归卢某戊所有较为适宜。遗属抚恤金34780元和工资调待261元(合计35041元)应由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某、卢某戊平分,每人(35041÷5)=7008.2元。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戊提起反诉要求四原告(反诉被告)担负父母的丧葬费5056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以该诉讼已超过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因史某某去世到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其请求四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史某某丧葬费用的请求不予保护。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戊要求四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卢某丧葬费,并出示部分花费的记账单,但未提交收取礼金记账单,不能确定实际花费,故卢某丧葬费用实际花费无法确定,考虑到确实是卢某戊办理的卢某丧事,故卢某丧葬补助金5165.28元归应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戊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位于涞水县胡家庄乡富位村兴华路26号宅院内砖混结构北房4间、东配房2间,杨树1棵、榆树1棵、柿子树1棵、香椿树1棵、深井一眼,由原告(反诉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某和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戊共同所有。原告(反诉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某每人享有四十八分之十一的份额,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戊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二、第三人北京铁路局北京车务段处的卢某丧葬补助金5165.28元归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戊所有。卢某的遗属抚恤金34780元、工资调待261元原告(反诉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某和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戊平均分割,每人7008.2元。限第三人北京铁路局北京车务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反诉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戊各负担3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2元,原告(反诉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某各负担106元,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戊负担108元。

审判长:张永
审判员:刘晖
审判员:夏朝华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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