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淑珍,现住依兰县。
原告卢金荣,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李维库。
被告王立义,现住依兰县。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邸金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云,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淑珍、卢金荣诉被告王立义、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印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维库,被告王立义、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雷、李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6日8时许,被告王立义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依愚公路23Km+4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二原告乘坐的由费希方同方向驾驶的×××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淑珍、卢金荣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费希方和原告赵淑珍、卢金荣无责任。被告王立义驾驶的×××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立义赔偿原告赵淑珍医疗费20,948.59元,误工费8,520.00元,护理费16,921.20元,伙食补助费11,800.00元,营养费900.00元,法鉴费3,660.00元,交通费699.00元,伤残赔偿金20,846.00元,合计84,294.79元;赔偿原告卢金荣医疗费562.00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二原告赔偿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立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淑珍、卢金荣无责任。
证据二、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依)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489号、664号鉴定书和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黑远大法鉴字[2016]第0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共三份,证明原告赵淑珍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持加强营养45天。
证据三、法医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赵淑珍做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3,360.000元。
证据四、原告赵淑珍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赵淑珍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18天的情况。
证据五、原告赵淑珍医疗费票据七张和卢金荣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赵淑珍支出医疗费20,948.59元,原告卢金荣支出医疗费562.00元。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去哈市做法医鉴定支出交通费699.00元。
被告王立义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状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200,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立义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立义驾驶的车架号为×××号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为200,000.00元。
证据B、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王立义驾驶的车架号为×××号车辆牌照为×××号。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原告赵淑珍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职业为农民,未产生误工损失,因此保险公司不支持原告赵淑珍误工费的主张,对原告赵淑珍的护理费主张,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实际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赔偿,法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没有递交任何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证据一,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被告王立义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鉴定书,不是法院委托,保险公司没有参与鉴定程序,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对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赵淑珍伤情未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鉴定书因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而不发生效力,被告虽对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王立义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认为不是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抗辩鉴定费用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为了确定案件的性质,明确赔偿数额所必须进行的司法活动,由此产生的费用属必要的合理支出,保险公司应予负担,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被告王立义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证据中体现出原告赵淑珍实际住院治疗不是118天,而是20天,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21日,医生查房时原告均不在病房,存在挂床现象。本院从原告病例中查明,原告从2015年8月26日到依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5日,共计21天,9月16日离开病房,9月22日返回病房,9月23日注射葡萄糖、喜炎平注射液、氯化钠和12中复合维生素,9月24日又离开病房,12月22日办理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3天。本院认为,证据四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赵淑珍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3天计算。对证据五、被告王立义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赵淑珍和卢金荣没有递交医院门诊手册而对赵淑珍递交的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票据和卢金荣递交的依兰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医院收取的复印病历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门诊手册,但该证据与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原告法医鉴定相互认证,证明该费用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被告王立义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法医鉴定是为了查明伤者受伤程度,确定理赔数额所必须进行的司法活动,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保险公司应予负担。对被告王立义递交的证据A和B,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8时许,被告王立义驾驶LGA8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依愚公路行驶至23Km+4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乘坐的由费希方同方向驾驶的×××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淑珍、卢金荣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费希方和原告赵淑珍、卢金荣无责任。伤后原告卢金荣到依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62.00元,原告赵淑珍在依兰县人民医院就医118天,但实际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8,879.59元,原告在依兰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曾三次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069.00元。原告赵淑珍伤情经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和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赵淑珍因交通事故至腰2椎体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45天。原告赵淑珍做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3,660.00元,去哈市做鉴定支出交通费699.00元。另查明,被告王立义驾驶的车架号为×××的车辆落户牌照为×××号,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王立义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立义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的乘车人损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伤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立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用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赵淑珍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职业为农民,未产生误工损失,不支持原告赵淑珍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赵淑珍虽然受伤时已经60岁,但根据当前人类寿命普遍提高和原告的身体状况,原告尚可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且原告治疗期间,正是农村秋收农忙季节,因此应按农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给付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为了查明伤者的受伤程度,明确医疗终结时间,确定理赔数额所必须进行的司法活动,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保险公司应予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主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淑珍医疗费9,772.57元,误工费8,628.90元(25,816.00元÷365天×122天),护理费3,297.69元(52,333.00元÷365天×23天),交通费699.00元,法医鉴定费3,660.00元,伤残赔偿金20,906.00元;赔偿原告卢金荣医疗费227.43元。
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淑珍医疗费11,176.02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100.00元×23天),营养费900.00元;赔偿原告卢金荣医疗费334.57元。
三、上述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
案件受理费1,346.75元,减半收取673.38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印德
书记员: 惠靖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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