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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明某某、魏某甲、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男,住明水县明水镇互助村。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桂红,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某,女,住明水县明水镇互助村。
被告魏某甲,男,住明水县明水镇互助村。
被告魏某,女,住明水县明水镇互助村。
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魏某甲、明某某、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红、被告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魏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指导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未登记结婚的视为同居关系,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款,现原告与被告魏某已经分居生活,对于结婚彩礼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魏某同居期间有所适当花销,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诉求,被告应当适当返还。被告魏某甲、明某某与本案所涉及的彩礼款是否有关联,原告卢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魏某甲、明某某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原告卢某某所诉彩礼款的给付。被告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指导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返还原告卢某某彩礼款等款项人民币100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被告魏某承担2300.00元;原告卢某某承担2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肇彦夫 审 判 员  孙立武 人民陪审员  石会志

书记员:陆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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