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委托代理人卢彦棉,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被告张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杨瑞杰,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露露,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326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5年12日被告张某某向耿某借款1040000元,被告张某某找我做他的担保人,后被告张某某无力偿还耿某借款,耿某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我替被告张某某偿还给耿某借款本金1040000元及10个月的利息416000元。2016年6月2日被告张某甲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出具借条后二被告陆续偿还给我130000元。后经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剩余欠款,二被告以无款为由推托至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答辩并反诉称:1、2014年5月12日我向耿某借款1000000元,耿某实际借给我998400元,因为我与耿某是一个村长大的,所以没有约定利息,耿某想让我三个月还清,因为我没有这么大的偿债能力,耿某说让两年还清也行,这样每个月只需偿还41600元。借款后我每月偿还耿某41600元,还了15个月共624000元,还差374400元没还清。2、在我向耿某借款时,耿某想让我找个担保人,我就找了卢某某,但是一直到耿某把钱借给我,我们三人也没有把担保的事定下来,后来我无能力偿还耿某借款,我就找耿某说让他再缓缓,耿某当时只是让我尽快还款,几个月后耿某和卢某某一块儿给我说,卢某某替我把借款还了,让我向卢某某还款。我觉得既然借了钱就不能赖账,所以我就陆续给了卢某某185000元,到现在还差189400元没有还清。3、我没想到卢某某和耿某竟然串通起来,起诉我说卢某某替我还了1456000元,这明显是在歪曲事实,他们想合伙向我套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利息,我和耿某、卢某某并没有把担保的事定下来,即使我没有按期偿还耿某债务,卢某某也完全可以不替我还钱,更不能以替我还钱为由起诉我,况且耿某只借给我998400元,我已经偿还给耿某624000元,只差374400元就能还清,卢某某替我还款,也根本不需要替我还1456000元,只需要还374400元就够了。卢某某在没有和我商量、也没有得到我同意的情况下,主动替我还了1456000元,显然不合常理,也明显欠缺事实与法律基础,尤其是卢某某和耿某竟然异口同声说,我向耿某借款应该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在我已经向耿某偿还624000元借款后,他们两人还异口同声说我还欠耿某借款本金1040000元没有偿还,还说卢某某不但替我偿还了借款本金1040000元,还主动按月息4分替我还了10个月的利息416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应予以支持。4、鉴于目前这种情况,我不再认可卢某某的担保人资格,也不再认可他有义务替我还债并有权向我追偿,我请求法院驳回卢某某的诉讼请求,让他退还给我185000元,然后由我直接向耿某清偿未偿还的债务。被告张某甲辩称:1、我和张某某于2013年5月份离婚,张某某在2014年5月是否借过耿某的钱并由卢某某担保,我并不知情,即使张某某向耿某借过钱,那也是张某某的个人债务,与我无关,不应该要求我为此承担清偿责任。2、我对张某某的个人债务没有清偿义务,也没有替张某某清偿个人债务的主观意愿,更没有对外做过替张某某清偿个人债务的意思表示,我给卢某某出具1456000元的借条,是因为卢某某曾经答应过向我出借1456000元借款,这是张某某所涉债务关系之外的又一法律关系,与张某某所涉债权债务无关,不能因为我曾向卢某某出具借条,就认为我有替张某某偿还个人债务的主观意愿,卢某某更不能据此要求我替张某某偿还债务。综上,我与张某某在2013年5月已经离婚,卢某某主张我有替张某某偿债的意思表示,有悖常识,不应予采信。因此恳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4年5月12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条照片一份、耿某与被告张某某资金往来信息表一份。证明耿某借给被告张某某1040000元,原告为保证人,当天耿某按月息4分扣除一个月利息41600元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借款998400元,以及被告张某某向耿某支付15个月利息共计624000元。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向耿某借款9984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15个月共计给付耿某624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被告张某甲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耿某借款1040000元,也不能证明原告是担保人。2、2016年6月2日被告张某甲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同意作为新的债务人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向耿某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借款本金1040000元及利息416000元。经质证,被告张某某称不知道借条是怎么出具的,也没见过该借条。被告张某甲称其出具借条是受原告欺骗与原告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张某某的债权债务无关。3、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明细表以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现金的方式共同向原告还款1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述其与被告张某甲共同偿还原告130000元不认可,称其个人已给付原告185000元。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认为其给原告转账、给付现金与被告张某某无关,不能证明张某甲有替被告张某某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4、被告张某某用其手机于2015年8月18日、2016年2月7日给原告发的短信息二条,证明被告张某某向耿某借款原告是担保人,且短信息中记载了被告张某某给付耿某利息以及原告是保证人的内容。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短信息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2017年6月5日原告夫妇与被告张某甲的录音一份,证明2016年6月2日被告张某甲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因为原告替被告张某某偿还耿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在原告去被告张某某工厂找二被告催要欠条的过程中,因被告张某某没在工厂,被告张某甲打电话给被告张某某说原告来催要欠条的事实。6、2017年6月13日原告夫妇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甲的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找二被告催要欠款的过程中,二被告承认欠款并想办法偿还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两份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某甲对两份录音的质证意见:1、录音是原告未经其同意私自录制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录音内容不能改变张某甲与张某某在涉案债务形成之前就已经离婚;3、被告张某甲给原告出具1456000元借条,是因为张某甲在想向别人借钱时,卢某某欺骗张某甲说可以借给张某甲1456000元;4、原告在录音中说张某某向耿某借款的情况时,张某甲明确说过“俺不懂那个”,而卢某某在整理录音笔录时刻意删去该内容,对录音笔录的真实性与完整不应认可;5、张某甲听卢某某陈述张某某向耿某借款的情况,并劝张某某想法偿还借款,是在居中调解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的纠纷,而不是替张某某偿还借款。7、证人耿某的证言及证明,证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耿某借款1040000元,月息4分,原告是担保人。耿某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41600元,实际给付被告张某某借款本金998400元。因被告张某某无能力偿还借款及利息,耿某便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替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40000元、利息416000元,被告张某甲在耿某门市处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与证人是合伙关系,原告偿还耿某借款没经其同意。被告张某甲认为耿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而且证人耿某不能明确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以及被告张某甲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原因。8、证人刘某(原告卢某某妻子)的证言,证明被告张某某向耿某借款,原告是担保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证人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催要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9、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窄页)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转账给原告转款30000元。经质证,原告承认被告张某某给付其30000元。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离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二被告办理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被告张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张某某与耿某约定由被告张某某向耿某借款1040000元,月利率为4%,原告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当日耿某按月利率4%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1600元后,通过农业银行转给被告张某某998400元,被告张某某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1600元至2015年8月份共计向耿某支付利息624000元。自2015年9月份因被告张某某未向耿某支付利息,截止到2016年6月份原告向耿某支付借款本金1040000元及10个月的利息416000元。2016年6月2日被告张某甲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卢某某现金人民币1456000元,借款人张某甲”。被告张某甲自2017年1月份至2017年11月份六次给原告转账或给付现金共计75000元。被告张某某2017年5月31日两次转账给原告30000元,2017年6月19日给付现金20000元、2017年11月份给付现金5000元,被告张某某四次共计给付原告550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协议离婚,并在石家庄市桥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彦棉、李倩,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某某向耿某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怠于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而做出大于债务人应承担债务范围的清偿,使得债务范围扩大的,对扩大部分,保证人不能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按实际借款金额9984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4%计算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998400元和10个月的利息199680元,多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不能行使追偿权。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向耿某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耿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和照片、耿某与被告张某某的资金往来信息表、张某甲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短信息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向耿某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的事实。因此,对被告张某某所述其向耿某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称2016年6月2日被告张某甲给其出具借条是因为原告替被告张某某偿还了向耿某的借款及利息,对此被告张某甲不予认可,但在原告提供录音资料中,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所述予以认可,并表示与被告张某某想办法偿还原告欠款,而且被告张某甲给原告出具借条后,曾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现金偿还原告75000元,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张某甲已作为第三人加入到该债务当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甲称出具借条和给付原告款项与被告张某某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张某甲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称其不再认可原告保证人的资格,要求原告返还其支付的185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被告张某某向耿某借款的担保人,已经向耿某履行了保证责任,2017年5月3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转款3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另外原告自认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6月份和2017年11月份两次给付其现金共计25000元,现张某某以不再认可原告保证人的资格为由,要求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将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已偿还给原告的130000元从原告有权追偿的范围内扣除,剩余的欠款1068080元二被告应偿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068080元。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4元减半收取8367元,由原告负担1161元,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负担72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负担;反诉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 周
书记员:侯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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