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
原告曾某某,女。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辉,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卢某某、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辉,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卢某某、曾某某交付车库。本案讼争车库系被告刘某某与原房屋所有权人张能奎依其签订的《房屋改建协议书》兴建,被告刘某某与张能奎约定将本案讼争车库还建给张能奎,房屋建成后,被告刘某某已依约向张能奎交付了该车库,张能奎之子又将该车库出售并交付给了邹端阳,目前邹端阳已投入使用,被告刘某某事实上已不可能向原告卢某某、曾某某交付讼争车库。故被告刘某某提出“已向原告卢某某、曾某某交付了讼争车库”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因被告刘某某事实上已不能向原告卢某某、曾某某交付,导致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卢某某、曾某某可以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价款,并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条明确规定了本解释的适用对象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本案被告刘某某为自然人,故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故原告卢某某、曾某某要求适用该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卢某某、曾某某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刘某某按年利率6﹪向原告卢某某、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卢某某、曾某某就本案争议的事实于2016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某某作为了第三人参与诉讼。依上述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原告卢某某、曾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某某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卢某某、曾某某价款15000元,并按年利率6﹪赔偿自2011年2月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学斌 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书记员:饶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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