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
法定代理人:卢俊香,女,汉族,系卢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法定代理人: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蠡县,现住蠡县,系郭某父亲。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蠡县,现住蠡县,系郭某父亲。
被告:张娜,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蠡县,现住蠡县,系郭某母亲。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英俊,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蠡县蠡吾镇三中,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纪伟,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与被告郭某、郭某、张娜、蠡县蠡吾镇三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法定代理人卢俊香,原告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昕,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英俊,被告蠡县蠡吾镇三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2700.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卢某与被告郭某都是蠡县蠡吾镇X中X班学生。2015年10月13日,因双方发生矛盾,在操场上,被告郭某用刀将原告扎伤。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郭某的父母是其监护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学校内受到人身伤害,学校依法亦应当承担责任。
郭某辩称,由于一时冲动给原告造成伤害,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学校内发生伤害事故,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我父母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8657.49元,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蠡县蠡吾镇三中辩称:1.学校在本事件中已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2.原告的损失是由郭某直接造成的,应由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本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4.学校垫付35000元应当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卢某和被告郭某是蠡县蠡吾镇x中学生,平时两人经常闹矛盾。2016年10月13日下午第一节课课间,卢某见郭某走到操场上,就从地上捡了一块煤块朝郭某身上砸,郭某躲开没有被砸住,卢某追上去打郭某、双方对打时上课了,又都回到教室上课。第二节课间时间,在学校操场上,卢某又凑到郭某跟前打他耳光,郭某掏出折叠刀将卢某扎伤。卢某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
卢某伤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573.42+64367.53=64940.95元、鉴定费2111元、交通费2110元,共计69161.95元。在卢某住院治疗期间,蠡县蠡吾镇三中垫付款35000元,郭某垫付款38072.9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发生都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承担损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伤致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卢某因伤住院治疗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34天=340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适当加强营养”,但是医生未指定起止时间,按每天50元,出院后酌情增加两个月计算为:50元×(34天+60天)=47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11051元标准计算,八级伤残为11051元×20年×30%=66306元;护理费依照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业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人员卢小八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注明日期,不能证明其2016年7、8、9月份工资情况,且未提供劳务合同和劳务报酬纳税证明,故应按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标准53317元,计算为53317元÷365天×94天(34天+60天)=13730元;卢某受伤致八级伤残,其伤残给他本人和其家属都造成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考虑原告实际伤残状况,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8136元。卢某住院治疗费用等总计69161.95元,二者合计损失167297.95元。起诉时原告卢某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2700.42元。
根据本案情况,原告卢某对该伤害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法律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按自身承担10%责任为宜。被告郭某系侵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按其承担60%责任为宜,鉴于郭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义务,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亲郭某和母亲张娜共同承担。被告蠡县蠡吾镇三中疏于履行管理、教育的职责,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双方的打架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管理疏忽和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原告损失的30%比例承担民事责任为宜。被告郭某在原告治疗过程中付款38072.9元,被告蠡县蠡吾镇三中付款35000元,应从其各自应承担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张娜赔偿原告卢某人身伤害赔偿金62295元。(已扣除垫付款38072.9元);
二、被告蠡县蠡吾镇三中赔偿原告卢某人身伤害赔偿金15184元。(已扣除垫付款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超出部分的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卢某负担797元,郭某、张娜负担680元,蠡县蠡吾镇三中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林飞
书记员:崔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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