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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祁某某、廊坊市鹏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廊坊市鹏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2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吴雪迎,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卢某与被告祁某某、廊坊市鹏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卢某驾驶冀R×××××号轿车沿金光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光道儿童乐园门口时,与同时沿金光道向西掉头的第一被告祁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号汽车相撞,造成原、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的第1310030201202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的车辆受损,被送往廊坊开发区桐柏惠友汽车修理厂修理,支付汽车修理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系冀R×××××号车辆的保险人,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祁某某驾驶的汽车系被告廊坊市鹏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给案外人邵连江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坊开发区桐柏惠友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系冀R×××××号车辆的保险人,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廊坊市鹏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冀R×××××号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卢某支付了车辆修理费5000元。原告提交的廊坊市出租车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每天的营运损失,同时原告也未能就其误工天数提交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车辆修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祁某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审判员  李超

书 记 员  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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