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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王某某、第三人卢某某、张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
杨久顺(河北唐山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张某某

原告:卢某,男,汉族,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
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唐山市某局干部,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卢某某,男,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第三人:张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卢某某、张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久顺,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晓军,第三人卢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卢某某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卢某与卢某某、张某某系父母子关系。
登记在卢某某名下,坐落在开平新城区西新苑荣盛道某号商住楼系卢某某、刘满玲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4月29日卢某某与张某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将坐落在开平新城区西新苑荣盛道某号商住楼一套赠与给原告卢某所有,并已将该房产及产权证书交付原告多年。
原告认为,卢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对原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二人虽对原告不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仍负有道德上的扶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八十八条  规定,卢某某、张某某的赠与行为属于道德性质的、依法不可撤销的赠与,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受赠房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本案的第三人即执行案件中的二被执行人卢某某、张某某,二人于1985年6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29日协议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卢某某购买开平新城区西新苑荣盛道某号商住楼,该房产登记在卢某某名下,法院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合理合法,并无不当。
二、本案的债权债务发生于卢某某、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卢某某、张某某在协议离婚时隐瞒巨额债务的客观事实,将22号商住楼赠与婚生子卢某即本案原告卢某,这在法律上属于典型的恶意串通、故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该行为无效。
并且22号商住楼自始至终亦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仍登记在卢某某名下,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四、原告与卢某某、张某某之间的赠与没有生效,除了符合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规定外,单就赠与行为也不发生法律效力,首先,没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次张某某一直经营使用,没有实际交付,所以赠与行为根本不符合法律生效条件。
综上,原告以赠与为由对本案执行提出异议,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均无丝毫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理据,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卢某某陈述,同意原告的诉请,我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把房产给了原告,离婚时明确一下,只是没有过户。
第三人张某某陈述,债务是卢某某的个人行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三人卢某某、张某某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1份及离婚证,证明第三人卢某某、张某某在离婚时将共有房产赠与原告卢某所有,证明此协议已经行政机关确认,该协议中的赠与合法有效。
2.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卢某某、张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原告后已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原告的事实且该房产一直由原告及母亲共同经营电器商品,享有使用、收益权益至今。
卢某某离婚后一直没有在该房产中居住、使用、经营。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开民初字第94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卢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被告王某某的债务。
2.第三人卢某某书写的借据及还款协商备忘,证明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3.开平民政局婚姻证明2份,证明卢某某、张某某结婚时间1985年6月7日,离婚时间2010年4月29日。
4、卢某某购房协议复印件和登记申请书复印件3页,证明购房和登记发生在1999年。
第三人卢某某、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赠与的合法有效有异议,赠与在形式上也没有成立,只是赠与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双方没有订立赠与合同。
从合同法来讲并没有形成赠与合同关系。
从实质上说,没有实际履行,所以该赠与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具有合法有效性;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看出房屋依然登记与卢某某名下,所以对此采取执行没有错误,该房产的使用人,按原告证据1应该是女方张某某,房产证的持有情况不是本案的重要事实,首要是看登记情况,其次是使用情况。
原告不能证明一直持有房产证。
第三人卢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房子因为没有土地证所以没有办法过户。
第三人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过户找过,说没有土地证不能过户。
原告卢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这份证据能够反映出卢某某所经营的生意到2012才发生危机,卢某某离婚时经营企业是正常的,备忘中载明的500万元与调解书中载明的200万元不符,应以调解书生效的200万元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房产虽然购房协议、房产登记均在卢某某一人名下,但该房产的取得时间是卢某某、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卢某某、张某某在离婚时已经将房产作出了处分,将房产赠与原告。
第三人卢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张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我不懂法律,签字都是我在不知情的情况签的字;对证据2有异议,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4没有异议。
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证明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不予认可,对证据2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审判长:周立荣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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