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
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原告卢某诉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
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09年2月23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
但离婚后被告未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被告为了自己的事业发展,根本无暇孩子的生活与学习,对孩子经常不闻不问,正是由于这样女儿王某乙也不愿随被告一起生活,于2012年10月来到原告处后,就再也不肯回去。
从此之后孩子就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孩子的抚养费用也就由原告一个人承担,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都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
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王某乙归原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一次性付清全部抚养费用。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找到被告,而被告的住所地为邯郸市邯山区XX镇XX村XX号,因此本案不属本院管辖。
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找到被告,而被告的住所地为邯郸市邯山区XX镇XX村XX号,因此本案不属本院管辖。
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的起诉。
审判长:段红祥
书记员: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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