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尹丽环,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卢某与被告李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丽环、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二人原为夫妻关系,后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离婚,栾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1民初79字判决书于2018年5月2日已生效,法院判决原告抚养儿子李某2,但判决书中对儿子李某2的医疗费和教育费没有处理,原告一人承担了儿子李某2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共计46288元,被告应承担23144元,被告至今没有承担和给付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故请求:1、被告给付儿子李某2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合计2314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1辩称,原告支付儿子李某2医疗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发生在婚姻期间,不管是原告支付还是被告支付都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另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负责每月偿还住房公积金800元,一共还了44155元,现在是否也应由原告返还一半?法院在原被告离婚案件时,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了处理,并且也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600元,原告让儿子上高收费的私立学校未经被告同意,儿子虽患有血友病,但可以报销90%以上,现在不应再支付其医疗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卢某与李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儿子李某2。2018年4月10日,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0111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卢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2由被告卢某直接抚养,原告李某1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每月600元,限原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日给付李某2当月的抚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李某1对婚生子李某2行使探望权,被告卢某应予协助,具体事宜双方自行协商;四、座落于栾城县城区,环城西路东侧花溪里小区1-3-601房屋归原告李某1所有,并由其负责偿还银行剩余部分贷款本息;由原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予被告卢某房屋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应增值部分的补偿款11万元;五、原告李某1婚前个人财产:冰箱、洗衣机、热水器、双人床归原告李某1所有。该判决书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该判决还认为鉴于李某2患有血友病,需要持续治疗,如有特殊花费,卢某可另行起诉。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由被告支付原被告离婚前儿子李某2的医疗费、教育费31126.15元的一半;原被告离婚后儿子李某2的教育费8700元、医疗费7628.35元的一半,并提供2018年6月25日石家庄市栾城区天阳外国语学校出具的收取一年学费5000元的收据、2018年7月28日石家庄市栾城区艺源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收取硬笔、创意的一年学费3700元的收据,以及儿子李某2的医疗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1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证明书,李某2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石家庄市栾城区天阳外国语学校收款收据,石家庄市栾城区艺源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及原被告离婚后儿子李某2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对于原被告离婚前李某2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用,因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其二人的收入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也均负有教育子女、支付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的义务,现原被告已经离婚,且人民法院已经对其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了处理,故原告现请求由被告支付原被告离婚前李某2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离婚后李某2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用,原被告离婚判决中,已经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判决由被告李某1每月支付儿子李某2抚养费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李某2在天阳外国语学校学费5000元、艺源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学费3700元的一半,但上述教育费用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必要支出,且事先也未征得被告的同意,故对于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子李某2患有血友病,需要持续治疗,如有特殊花费,原定抚养费不足以支付其实际所需时,李某2可向原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于2018年5月2日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离婚时间较短,儿子李某2的病情较原被告离婚前也未出现较大变化,原告李亚如现请求由被告支付离婚后儿子李某2的医疗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计189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志
书记员: 聂晓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