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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兴隆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晶,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澍田,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卢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晶、张澍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100,4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15时5分许,牛寒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去亮丽汽车装饰店洗车,把车停放在店外,吕开燕因洗车需要动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到屋内的门框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此事故是在洗车期间发生,依据商业保险条款及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无论造成被保险机动车任何损失及费用均不属于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冀F×××××号车辆所有人。2017年3月1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冀F×××××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80,368元,并含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2017年3月21日15时5分许,牛寒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去亮丽汽车装饰店洗车,把车停放在店外,吕开燕因洗车需要动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到屋内的门框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冀F×××××号轿车损坏,产生施救费900元,原告在保定轩宇鑫悦汽车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99,5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卢某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吕开燕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保定轩宇鑫悦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结算单、曲阳县速达汽车拖车服务中心施救费发票,以上损失共计100,4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投保人声明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各一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称投保人处卢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原告虽称被告所提交证据当中投保人处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机动车保险投保人声明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第(三)项规定:“……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到亮丽汽车装饰店洗车,吕开燕因洗车需要动车时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至车辆损坏,由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以原告的车辆系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属于免责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车是在洗车需要动车时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而非被告所称的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原告在保定轩宇鑫悦汽车有限公司的修车费用99,500元、施救费900元,以上款项合计100,40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予全部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保险金10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计115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璐琦

书记员: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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