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兴安村5组18号。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那业新,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翡翠城小区2号楼3单元14层1409号。
原告卢某与被告孙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那业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某某返还借用的位于绥化市北林区长江路西福和街北翡翠城小区2号楼3单元14层1409号面积106.36平方米楼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卢某购买黑龙江福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绥化市北林区长江路西福和街北翡翠城小区2号楼3单元14层1409号面积106.36平方米楼房一处,于2014年3月15日交纳了进户费用并办理了入住手续。2014年4月,原告将该房屋借给了哥哥芦刚的朋友刘晓庆使用,2014年9月,刘晓庆经原告同意又将该房屋借给被告孙某某使用,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借用期满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借用的房屋,被告拒不返还。
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原告卢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孙某某未到庭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卢某要求被告孙某某返还房屋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卢昌提供了证据1、黑龙江省福合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00043668号绥化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0000514号翡翠城进户费用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及进户费用,证明原告对该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证据2、证人芦刚当庭证言。证实证人与原告系兄妹关系,与刘晓庆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份,经证人将该房屋借给刘晓庆借用,使用期限一年,2014年9月份经原告同意,刘晓庆将此房又转借给孙某某使用,孙某某居住至今拒不返还房屋的事实;证据3、证人刘晓庆当庭证言。证实证人与孙某某、芦刚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份,证人经原告哥哥芦刚借住此房,2014年9月份证人经原告同意将此房转借给孙某某居住,借用期限一年,逾期后,证人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孙某某返还房屋,孙某某以有病等为由推拖至今,不返还此房。被告孙某某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相互佐证原告系该房屋所有权人,刘晓庆借用后,又将此房转借被告,被告逾期不返还房屋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卢某购买黑龙江福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绥化市北林区长江路西福和街北翡翠城小区2号楼3单元14层1409号面积106.36平方米住宅一处,于2014年3月15日交纳了全部房款及进户费用,并办理了入住手续。2014年4月,原告将该房屋借给刘晓庆使用,2014年9月,刘晓庆经原告同意又将该房屋借给被告孙某某使用,使用期限一年,借用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借用的房屋,被告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购买绥化市翡翠城小区2号楼3单元14层1409号住宅,原告提供绥化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及翡翠城进户费用收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双方成立的问题,庭审中,有原告提供证人芦刚、刘晓庆当庭证言,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借用合同关系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另售价格折价给付”的规定,被告理应按约定返还房屋,逾期不返还系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卢某要求被告孙某某返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某位于绥化市北林区长江路西福和街北翡翠城小区2号楼3单元14层1409号面积106.36平方米住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福来
代理审判员 王海霞
人民陪审员 王维国
书记员: 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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