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女,1970年6月10出生,汉族。
原告胡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路1260号。
负责人曲树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胡博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由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9月13日原告卢某的丈夫胡玉春驾驶黑DT9278号羚羊轿车在通往黑龙江省桦南县林业局检查站道口东40米处时与赵成国驾驶的黑D67855号货车相撞,造成胡玉春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9月14日,桦南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者胡玉春系生前交通事故中胸部外力作用,心脏肺动脉主动脉破裂心包填塞,心脏骤停死亡。2011年9月21日,桦南县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胡玉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成国无责任。赵成国为肇事车辆黑D67855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2011年11月28日,赵成国以其投保车辆无责,对方未提供理赔手续为由向被告公司申请注销案件。2013年9月13日原告书面向被告申请理赔,2014年春被告明确答复原告拒绝理赔。
另查明,胡玉春生前与原告卢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胡博某。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胡玉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卢某、胡博某作为其近亲属为维护死者合法权益向承保对方车辆的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无责任限额赔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虽辩称被保险人赵成国已经赔付完原告,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体现赵成国系以其投保车辆无责,对方未提供理赔手续为由向被告公司申请注销案件,被告公司前后所述与逻辑不符,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因交强险无责任赔付设立的初衷系提高道路交通参与者安全意识,保护受害方利益及时化解矛盾,且被保险人赵成国申请注销案件属保险公司事故理赔的内部流程,不能对抗被侵权人的近亲属主张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权利,加之赵成国在交通事故中驾驶黑D67855号货车(无责任)与胡玉春驾驶黑DT9278号羚羊轿车(全责)相撞致胡玉春死亡、车辆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对原告卢某、胡博某主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0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卢某、胡博某10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隋毅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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