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当阳市人,住当阳市,委托代理人:程友桥(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当阳市,现居住于远安县,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户籍所在地当阳市,现居住于远安县,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7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开有一家灯具店,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二被告偿还部分借款。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对账,二被告尚欠原告6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尚欠47000元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被告无履行能力,要求原告给一年多的时间还款。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高建国、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代理人程友桥,被告高建国、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诚实守信,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建国、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计488元,由被告高建国、张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执行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云
书记员:刘丽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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