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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乔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刘彩平,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不详,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负责人:史礼,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化新,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7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乔某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天柱钢厂门口驶出左转时,与沿银河路由南向北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悬挂冀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原告卢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乔某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原告之伤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为2个10级伤残。被告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599.85、外购药789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护理费7372元、出院后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交通费500、误工费20988、伤残赔偿金47676、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鉴定费及检查费2989.95元,合计157905.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肇事车辆驾驶人员证照年检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保险事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系醉酒无证驾驶,按法律规定我公司认为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均缺乏法律依据,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误工及护理损失证据不真实,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提供病历及费用明细等证据材料印证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被告乔某、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乔某驾冀B×××××6轻型普通货车由天柱钢厂门口驶出左转时,与沿银河路由南向北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悬冀B×××××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7-9-3]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卢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膝胫骨平台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颞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及左手皮肤挫擦伤、左颞叶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左颞骨骨折、右外踝骨折。住院38天,发生医药费共计64599.85元。住院期间原告外购奥沙普秦分散片支出60元、医用高分子夹板支出64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支出医药费10000元。原告伤口拆线后要求出院,医院为其办理了自动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5日回医院复查,监测伤口愈合情况;双下肢行功能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有紧急情况及时找管床医师复查。原告受伤前为唐山荣春建筑有限公司工人,日均工资116.6元,受伤后一直未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卢显志护理,卢显志唐山市××区区蓝海装饰材料经销处工作,原告提交了该经销处的证明,证明卢显志日工资116.6元,在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4月30日因护理原告未上班未发工资。被告对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后右颞叶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符合5.10.1-2)之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符合5.10.6-11)之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789.95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王某某冀B×××××6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乔某、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彩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化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乔某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乔某驾驶的肇事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的予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日工资116.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日工资为116.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即为3725.52元(98.04元/天*3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3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79388.85元(64599.85元+789元+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40元/天*38天)、误工费20988元(116.6元/天*180元)、护理费3725.52元、残疾赔偿金33373.2元(11919元/年*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989.9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5285.5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0908.85元(79388.85元+15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1386.72元(20988元+3725.52元+33373.2元+3000元+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全数赔偿。鉴定费、检查费2989.95元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70908.85元,合计7389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51729.16,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3115.88元;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1元,减半收取535.5元,由原告负担1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慧苑

书记员:冯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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