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桦川县。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孙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止);2、要求被告钟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以种地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当日原告交付了借款,后被告只支付利息,本金未还。2016年2月4日重新确定还款日期,2018年2月7日两被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再次明确借款金额及担保方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推脱至今。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所诉借款一事不持异议,但可以按2018年2月7日的协议用车抵债。
被告钟某某对原告所诉不持异议。
原告卢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的欠据一份、2018年2月7日出具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借款,被告钟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经索要被告孙某某未偿还,被告钟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某某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力还款,可以用车辆还款。被告钟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认证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被告孙某某以种地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钟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分别在欠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只支付利息,本金未还。2016年2月4日双方结算后,在原欠据上更改了日期。2018年2月7日,两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确认至2018年3月15日被告孙某某应欠原告本息合计75000元,拟用黑K×××××号车辆冲抵欠款,但因价款问题原告未实际接收车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推脱至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欠款,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双方对利率的约定符合相关规定。其拟用车辆冲抵欠款,因价款问题导致原告未实际接收,车辆属于动产,其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为交付占有,而被告孙某某未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故原债务未清偿。被告钟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对担保一事不持异议,因此,其在被告孙某某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对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应推定为连带保证方式担保。原告主张权利是在担保期间内,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给付本金5万元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钟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清偿部分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
书记员: 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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