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营业地址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3号。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政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雷顺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雄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焦点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12年3月15日正式发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2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根据前述规定,原告卢某某做为投保人张义龙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受害进行赔偿后,有权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向保险人主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
焦点二、庭审中原告称“车主张义龙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保险条款给投保人,也未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向投保人就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本院查明车主张义龙在为车牌号鄂K×××××车辆向被告投保时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上填写了有关信息并签名确认。这四份单证上都印有“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且在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上印有“人保财险公司已履行本保险合同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本保险合同资料齐全,保单各项信息真实准确,本人已仔细阅读充分了解完全接受保险条款(包括免除保险合同责任条款所有内容和特别约定内容)”,投保单上印有“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向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前述内容均有投保人张义龙签名认可。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张义龙在投保时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且保险人就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由于被告在举证中提交了真实无异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件,而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该种类保险条款,在投保人张义龙已经签收保险条款的基础上,本院认定被告所举三者险条款即为投保之时交付张义龙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根据该条款第五条第(六)项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形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保险人已经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下,该免责条款依法产生效力。原告卢某某经公安机关认定其肇事后弃车逃逸的行为,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故其无权向被告主张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获得赔付。
焦点三、根据(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丁雄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具体为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该数额远远超出被告对原告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应全额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明受害人医疗费用为2320.57元,未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金为2320.57元。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向原告卢某某给付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2320.57元,前述两项保险金合计112320.57元(大写:壹拾壹万贰仟叁佰贰拾元零伍角柒分),此款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政芳 审 判 员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雷顺生
书记员:刘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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