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卢某某诉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某
王超系原告卢某某丈夫
张某某
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超。系原告卢某某丈夫。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冯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2014年6月25日另行组织质证时,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利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卢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57350元,向本院提供了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原告卢某某请求赔偿的公估费2090元、停车费2100元,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卢某某损失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费57350元、公估费2090元、停车费2100元,合计61540元。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称被告张某某从事非法营运而抗辩主张应免除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并就其主张提供了自己对张冰月的询问笔录,但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不认可,且张冰月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某驾驶车辆从事非法营运发生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为多方事故,冀B×××××号车辆交强险应在事故致损的各三者车辆中合理分配,冀B×××××号车辆损失应扣除事故中其他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应负担的部分,本院根据本次事故造成各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酌定扣除80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综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722.5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183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17887.5元(61540-1835-80)×0.3]。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197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卢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57350元,向本院提供了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原告卢某某请求赔偿的公估费2090元、停车费2100元,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卢某某损失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费57350元、公估费2090元、停车费2100元,合计61540元。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称被告张某某从事非法营运而抗辩主张应免除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并就其主张提供了自己对张冰月的询问笔录,但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不认可,且张冰月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某驾驶车辆从事非法营运发生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为多方事故,冀B×××××号车辆交强险应在事故致损的各三者车辆中合理分配,冀B×××××号车辆损失应扣除事故中其他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应负担的部分,本院根据本次事故造成各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酌定扣除80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综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722.5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183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17887.5元(61540-1835-80)×0.3]。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197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180元。

审判长:王珊珊

书记员:孙丽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