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君,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吴某某给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吴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3日起,吴某某先后在卢某某处租赁架杆、十字扣、按扣、转扣等建筑器材,产生租赁费用和租赁物损失价值共计102080元。2014年9月24日,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卢某某10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吴某某一直未偿还欠款,故卢某某诉至法院。
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卢某某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脚手架等建筑器材,经双方对账后,吴某某欠卢某某租赁费及丢失件赔偿,共计10万元,2014年9月24日吴某某给卢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因该组证据系原件,并有吴某某签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光盘一张及对应整理文字材料一份,欲证明吴某某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3.出库单、入库单各三份、租赁物及损耗明细两份(均系原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吴某某在卢某某处租赁脚手架物件。因该组证据系原件,出库单上有“吴凯”或“吴某某”字样的签名,该组证据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在卢某某经营的租赁站当库管员,吴凯和吴某某是同一人,2010年5月左右,吴某某在卢某某处租赁工程建筑用的脚手架、钢管、卡扣,吴某某去过租赁站很多次,大约分三次租赁了架杆2600多根、卡扣20000多个,租赁费大约10万元,交付租赁物时有吴某某签字的出库单。该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言的予以确认。
吴某某未出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卢某某所举上述证据亦未进行质证。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为:吴凯和吴某某系同一人。2010年5月3日、5月9月、5月16日,吴某某先后三次在卢某某处租赁架杆(规格为6米、4米、3米、2米、1.5米)、十字扣、按扣、转扣等建筑器材,并由吴某某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9月24日,吴某某为卢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吴凯欠卢某某人民币¥壹拾万正(整)(100000.00),吴凯,2014.9.24日,在(再)有欠条作废,吴某某,2014.9.24。吴某某一直未偿还上述欠款,故卢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卢某某与吴某某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结合卢某某提交的有吴某某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和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建筑器材的事实,双方租赁关系客观存在。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吴某某为卢某某出具欠条确认了欠款金额,依法应自出具之日即应给付欠款,吴某某逾期给付应承担给付欠款和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刘宏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某某欠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孟范亮
书记员: 侯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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