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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肖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冲,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琦,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冲,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琦,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冲,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琦,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冲,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琦,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12号凤凰大厦A座。
主要负责人:张兆琴,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
主要负责人:王恭敬,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永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西路景天楼2单元19-20层2号。
法定代表人:李晴,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李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光霞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67********。

上诉人卢某某、肖某某、王守珍、李明洪、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昌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原审第三人湖北永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公司)、李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某、肖某某、王守珍、李明洪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冲、戴文琦,上诉人民生银行武昌支行及被上诉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李家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永福公司、李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主张,本案系普通侵权责任纠纷。普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过错、加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卢某某、肖某某、王守珍、李明洪根据民生银行武昌支行员工韩枫的推荐从事相关投资业务,继而受到了实际损失,应当认定民生银行开展相关业务的行为与客户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因为市场变化、投资风险等因素,客户根据银行的推荐开展相关投资业务而受有损失的情况时有发生,并非只要客户受到损失就意味着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认定银行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银行在开展相关业务时是否存在过错,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根据韩枫于2014年8月30日签字认可的《关于在民生银行办理投资理财过程的情况说明》以及韩枫在历次开庭时作出的证人证言,韩枫均证明其作为民生银行武昌支行客户经理兼市场部负责人,就案涉业务向卢某某、肖某某、王守珍、李明洪进行投资建议和投资业务推介时,告知卢某某、肖某某、王守珍、李明洪该业务没有风险或者风险很小;同时证明有关合同系由卢某某、肖某某、王守珍、李明洪先签名,由其嗣后补填的合同内容;还证明其印象中应该有过告知以储户存单为永福公司开具承兑汇票作质押担保的事实,但记不太清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韩枫作为民生银行武昌支行的客户经理,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9月制定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规定的适当性审查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和最大损失揭示义务,没有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和财务状况进行评估,没有详细对整个业务的运作方式进行信息披露,没有对业务的风险进行最大损失揭示,存在明显过错,由其产生的加害行为直接造成卢某某、肖某某、王守珍、李明洪产生1900万元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规定,民生银行武昌支行作为韩枫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卢某某、肖某某、王守珍、李明洪承担侵权责任。民生银行武昌支行虽辩称上述行为系韩枫个人行为,但纵观整个案涉业务的开展过程,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及民生银行武昌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全程参与其中,而且从常理来说,卢某某、肖某某、王守珍、李明洪与永福公司素不相识,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如果没有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参与背书,卢某某、肖某某、王守珍、李明洪不可能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将1900万元借给永福公司使用,故民生银行武昌支行辩称上述行为系韩枫个人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民生银行武昌支行违反适当性审查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和最大损失揭示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卢某某、肖某某、王守珍、李明洪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卢某某、肖某某、王守珍、李明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重要条款没有填写完毕的情况下就予以签字,也没有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对相关协议内容进行详细说明,虽然其解释为出于对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但不能以此否认卢某某、肖某某、王守珍、李明洪也存在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民生银行武昌支行应对卢某某、肖某某、王守珍、李明洪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卢某某、肖某某、王守珍、李明洪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原则”的损失赔偿标准,应以填补投资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故上述损失应认定为卢某某、肖某某、王守珍、李明洪被民生银行武昌支行划扣的个人定期存款本金。
综上,卢某某、肖某某、王守珍、李明洪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民生银行武昌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孙刚
审判员 熊亚平
审判员 牛卓

书记员: 徐善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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