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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卢某某与潘某某、卢某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某
张建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余靓(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潘某某
潘翠珍
卢某来
卢志明
何成松(湖北黄石西塞山区八泉法律服务所)
李祥发(湖北黄石西塞山区八泉法律服务所)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王细香之夫。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王细香之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余靓,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翠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潘某某之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卢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志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卢某来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成松、李祥发,黄石市西塞山区八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卢某某、卢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卢某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余靓,被告卢某来委托代理人卢志明、李祥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乘坐人王细香受伤后死亡系柯翔驾驶的鄂B×××××号车辆与被告卢某来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所致,交警部门认定柯翔与被告卢某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鄂B×××××号车辆赔偿义务人应与被告卢某来一起对本次事故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细香死亡后,其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有权利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鄂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黄石市春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但被告潘某某愿意作为赔偿义务人与原告及被告卢某来就王细香的死亡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予以确认。且该调解协议系三方平等协商基础上所达成,该协议约定的赔偿费18万元系双方依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得出,精神抚慰金系两被告自愿赔偿。因生命权的无价性,法律并未禁止或限制当事人就人身损害协商赔偿的数额。被告卢某来以50万赔偿无法律依据为由不愿赔付的观点不能成立。
另外,协议第一至第三条约定,对于受害方的赔偿款由两被告共同支付,第四条更明确约定“事故比例改变不影响甲乙(两被告)双方对丙方(原告)已确定的赔偿款和精神赔偿金”。由此可看,对于赔偿款50万元,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两被告之间如何进行内部责任划分不应影响两被告对外向受害方即原告的连带责任承担。且即便,其中15万元系被告潘某某单方自愿赔偿,也经由三方共同确认,则余下的35万元也应是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范围。现被告潘某某已赔付26万元,余款24万元亦未超过上述的35万元连带赔偿范围。至于第一条中的43万元由被告潘某某“先行垫付”的约定,仅是两被告对原告赔偿款给付方式的约定,不能改变两被告约定的赔偿款对原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卢某来抗辩所称的其仅应对23万元中的一半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现被告潘某某在赔付26万元之后,未依约继续垫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潘某某依照约定赔偿余款,也有权利要求被告卢某来对余款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卢某来抗辩所称的其也是受害人,被告潘某某应当对其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系另外法律关系,其可另行向被告潘某某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在本案中主张对原告赔偿责任的免除。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卢某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卢某某、卢某某损失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卢某来负担190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卢某某、卢某某垫付,故被告潘某某、卢某来应负担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卢某某、卢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乘坐人王细香受伤后死亡系柯翔驾驶的鄂B×××××号车辆与被告卢某来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所致,交警部门认定柯翔与被告卢某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鄂B×××××号车辆赔偿义务人应与被告卢某来一起对本次事故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细香死亡后,其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有权利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鄂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黄石市春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但被告潘某某愿意作为赔偿义务人与原告及被告卢某来就王细香的死亡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予以确认。且该调解协议系三方平等协商基础上所达成,该协议约定的赔偿费18万元系双方依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得出,精神抚慰金系两被告自愿赔偿。因生命权的无价性,法律并未禁止或限制当事人就人身损害协商赔偿的数额。被告卢某来以50万赔偿无法律依据为由不愿赔付的观点不能成立。
另外,协议第一至第三条约定,对于受害方的赔偿款由两被告共同支付,第四条更明确约定“事故比例改变不影响甲乙(两被告)双方对丙方(原告)已确定的赔偿款和精神赔偿金”。由此可看,对于赔偿款50万元,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两被告之间如何进行内部责任划分不应影响两被告对外向受害方即原告的连带责任承担。且即便,其中15万元系被告潘某某单方自愿赔偿,也经由三方共同确认,则余下的35万元也应是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范围。现被告潘某某已赔付26万元,余款24万元亦未超过上述的35万元连带赔偿范围。至于第一条中的43万元由被告潘某某“先行垫付”的约定,仅是两被告对原告赔偿款给付方式的约定,不能改变两被告约定的赔偿款对原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卢某来抗辩所称的其仅应对23万元中的一半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现被告潘某某在赔付26万元之后,未依约继续垫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潘某某依照约定赔偿余款,也有权利要求被告卢某来对余款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卢某来抗辩所称的其也是受害人,被告潘某某应当对其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系另外法律关系,其可另行向被告潘某某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在本案中主张对原告赔偿责任的免除。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卢某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卢某某、卢某某损失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卢某来负担190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卢某某、卢某某垫付,故被告潘某某、卢某来应负担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卢某某、卢某某)

审判长:董克标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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