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卢春建
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王从好
郝宏亮
于天天
陈菊红
于海娇
侯继宗
李某某
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颖(北京亦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春建。
委托代理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从好。
委托代理人卢春建。
委托代理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宏亮。
委托代理人卢春建。
委托代理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天天。
委托代理人卢春建。
委托代理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菊红。
委托代理人卢春建。
委托代理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海娇。
委托代理人卢春建。
委托代理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继宗。
委托代理人卢春建。
委托代理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梁欣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王从好、郝宏亮、于天天、陈菊红、于海娇、侯继宗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春建、官国良、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8时左右,原告郝宏亮驾驶京G×××××号
小客车行驶至廊南第三道19公里加700米处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京G×××××号
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郝宏亮负次要责任。
因双方未达成和解意见,原告起诉。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39250元、伙食补助400元、交通费2000元,其他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后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085.06元,原告卢某某自愿将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租车费的主张另行起诉。
被告李某某辩称,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承担。
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对七原告的责任认定书
无异议。
对交通费数额过高,不认可。
对营业执照请求法院
核实其真实性。
对工资单、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对纳税证明系会计公司出具的,应提供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
对原告王从好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因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上的名称为王平,无法证明二者系同一人。
对误工费不认可,无医嘱、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
对劳务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无甲方单位盖章,王从好起诉状签名与合同签名不一致。
对郝宏亮的廊坊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医疗费票据中,廊坊市人民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广安医院票据不认可,不是正式票据,无相关医嘱。
对误工费不认可,无工资发放证明,无劳动合同。
对郝宏亮护理费不认可,对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交社保证明。
对于天天的急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无异议。
对广安医院的票据和诊断证明同郝宏亮的质证意见相同。
对误工费不认可。
要求提供社保证明,对劳务合同真实性不认可。
对陈菊红医疗费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有异议,出事当天腓骨骨折不能确定,无相关的拍片报告。
对误工费不认可,劳务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社保证明及出事前六个月工资发放证明及明细。
对于海娇急诊病历、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无异议。
对广安医院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对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系补开,真实性不认可。
对误工费意见同原告陈菊红质证意见相同。
对侯继宗的急诊病历、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无异议。
诊断证明系补开,真实性不认可。
对误工费意见同原告陈菊红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宏亮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从好、于天天、陈菊红、于海娇、侯继宗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
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某某驾驶京G×××××号
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某对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卢某某自愿将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租费车的主张另行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王从好主张的医疗费383.48元。
因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中的姓名均为“王平”,无法证明原告“王从好”与“王平”系同一人,因此,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从好主张的误工费2500元数额过高,因原告未能提交税务机关的缴纳税款的证明,无法确定原告准确的工资收入。
鉴于原告王从好受伤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时间为7天。
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35498元/年,计算7天,支持680.78元。
(35498÷365×7=680.78)。
原告王从好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原告郝宏亮主张的医疗费9985.63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广安医院支付的医疗费260元有异议,但鉴于原告治疗伤情的合理性,对此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原告郝宏亮的医疗费支持9985.63元。
原告郝宏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郝宏亮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数额过高,因原告未能提交纳税证明,无法确认原告的工资收入。
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酌情支持原告郝宏亮误工时间为30天。
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35498元/年,计算30天,支持2917.64元。
(35498÷365×30=2917.64)。
原告郝宏亮主张的护理费800元数额过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35498元/年,计算8天,支持778.04元。
(35498÷365×8=778.04)。
原告郝宏亮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原告于天天主张的医疗费1021.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广安医院支付的医疗费260元有异议,但此笔费用具有治疗的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原告于天天的医疗费支持1021.1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50元数额过高,因原告未能提交纳税证明,无法确认原告的工资收入。
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14天。
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35498元/年,计算14天,支持1361.57元。
(35498÷365×14=1361.57)。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原告陈菊红主张的医疗费4584元。
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伤情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对原告陈菊红主张的医疗费45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陈菊红主张的误工费20250元数额过高。
因原告未能提交纳税证明,无法确认原告的工资收入。
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
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35498元/年,计算90天,支持8752.93元。
(35498÷365×90=8752.93)。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40元。
原告于海娇主张的医疗费879.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广安医院支付的医疗费260元有异议,但此笔费用具有治疗的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支持879.1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50元数额过高。
因原告未能提交纳税证明,无法确认原告的工资收入。
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14天。
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35498元/年,计算14天,支持1361.57元。
(35498÷365×14=1361.57)。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原告侯继宗主张的医疗费611.75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50元数额过高。
因原告未能提交纳税证明,无法确认原告的工资收入。
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14天。
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35498元/年,计算14天,支持1361.57元。
(35498÷365×14=1361.57)。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从好误工费680.7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80.78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宏亮医疗费5845元、护理费778.04元、误工费2917.6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840.6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宏亮医疗费414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4540.63元的70%为3178.44元,两项合计13019.1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天天医疗费598元、误工费1361.5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059.6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天天医疗费423.1元的70%为296.17元,两项合计2355.84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菊红医疗费2684元、误工费8752.93元、交通费240元,共计11676.9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菊红医疗费1900元的70%为1330元,两项合计13006.93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海娇医疗费515元、误工费1361.5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976.5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海娇医疗费364.1元的70%为254.87元,两项合计2231.44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继宗医疗费358元、误工费1361.5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819.5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继宗医疗费253.75元的70%为177.63元,两项合计1997.2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卢某某、王从好、郝宏亮、于天天、陈菊红、于海娇、侯继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393元。
由原告卢某某、王从好、郝宏亮、于天天、陈菊红、于海娇、侯继宗承担1593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宏亮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从好、于天天、陈菊红、于海娇、侯继宗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
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某某驾驶京G×××××号
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某对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卢某某自愿将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租费车的主张另行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王从好主张的医疗费383.48元。
因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中的姓名均为“王平”,无法证明原告“王从好”与“王平”系同一人,因此,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从好主张的误工费2500元数额过高,因原告未能提交税务机关的缴纳税款的证明,无法确定原告准确的工资收入。
鉴于原告王从好受伤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时间为7天。
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35498元/年,计算7天,支持680.78元。
(35498÷365×7=680.78)。
原告王从好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原告郝宏亮主张的医疗费9985.63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广安医院支付的医疗费260元有异议,但鉴于原告治疗伤情的合理性,对此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原告郝宏亮的医疗费支持9985.63元。
原告郝宏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郝宏亮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数额过高,因原告未能提交纳税证明,无法确认原告的工资收入。
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酌情支持原告郝宏亮误工时间为30天。
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35498元/年,计算30天,支持2917.64元。
(35498÷365×30=2917.64)。
原告郝宏亮主张的护理费800元数额过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35498元/年,计算8天,支持778.04元。
(35498÷365×8=778.04)。
原告郝宏亮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原告于天天主张的医疗费1021.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广安医院支付的医疗费260元有异议,但此笔费用具有治疗的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原告于天天的医疗费支持1021.1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50元数额过高,因原告未能提交纳税证明,无法确认原告的工资收入。
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14天。
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35498元/年,计算14天,支持1361.57元。
(35498÷365×14=1361.57)。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原告陈菊红主张的医疗费4584元。
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伤情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对原告陈菊红主张的医疗费45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陈菊红主张的误工费20250元数额过高。
因原告未能提交纳税证明,无法确认原告的工资收入。
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
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35498元/年,计算90天,支持8752.93元。
(35498÷365×90=8752.93)。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40元。
原告于海娇主张的医疗费879.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广安医院支付的医疗费260元有异议,但此笔费用具有治疗的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支持879.1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50元数额过高。
因原告未能提交纳税证明,无法确认原告的工资收入。
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14天。
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35498元/年,计算14天,支持1361.57元。
(35498÷365×14=1361.57)。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原告侯继宗主张的医疗费611.75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50元数额过高。
因原告未能提交纳税证明,无法确认原告的工资收入。
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14天。
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35498元/年,计算14天,支持1361.57元。
(35498÷365×14=1361.57)。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从好误工费680.7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80.78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宏亮医疗费5845元、护理费778.04元、误工费2917.6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840.6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宏亮医疗费414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4540.63元的70%为3178.44元,两项合计13019.1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天天医疗费598元、误工费1361.5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059.6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天天医疗费423.1元的70%为296.17元,两项合计2355.84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菊红医疗费2684元、误工费8752.93元、交通费240元,共计11676.9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菊红医疗费1900元的70%为1330元,两项合计13006.93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海娇医疗费515元、误工费1361.5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976.5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海娇医疗费364.1元的70%为254.87元,两项合计2231.44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继宗医疗费358元、误工费1361.5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819.5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继宗医疗费253.75元的70%为177.63元,两项合计1997.2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卢某某、王从好、郝宏亮、于天天、陈菊红、于海娇、侯继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393元。
由原告卢某某、王从好、郝宏亮、于天天、陈菊红、于海娇、侯继宗承担1593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800元。
审判长:张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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