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
吴兴云(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刘宇飞(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企业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兴云,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宇飞,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卢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兴云,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卢某上诉认为2014年租赁合同到期后,卢某继续使用租赁物,胡某某没有提出异议,租赁关系仍然存在,期限为不定期的问题。卢某与胡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该条的适用条件是出租人未提出异议,但本案中,胡某某在租赁期满后因租金问题未与卢某续签合同,且向卢某发出《律师函》,明确表示要求卢某腾退租赁房屋,表明胡某某对卢某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提出了异议,故卢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卢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双方权利义务自然终止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卢某与胡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即终止,在双方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卢某应当向胡某某返还租赁房屋,无需胡某某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故一审判决认定租赁期满,双方权利义务自然终止正确。卢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卢某上诉认为2014年租赁合同到期后,卢某继续使用租赁物,胡某某没有提出异议,租赁关系仍然存在,期限为不定期的问题。卢某与胡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该条的适用条件是出租人未提出异议,但本案中,胡某某在租赁期满后因租金问题未与卢某续签合同,且向卢某发出《律师函》,明确表示要求卢某腾退租赁房屋,表明胡某某对卢某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提出了异议,故卢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卢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双方权利义务自然终止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卢某与胡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即终止,在双方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卢某应当向胡某某返还租赁房屋,无需胡某某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故一审判决认定租赁期满,双方权利义务自然终止正确。卢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
审判长:杨红艳
审判员:董菁菁
审判员:李园园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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