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卢明某,男,60岁,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男,63岁,汉族,现住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明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被上诉人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明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如甲方不能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按日万分之三支付乙方利息……”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卢明某已当庭将诉求利息更正为违约金,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卢明某未向法庭举示实际损失的证据。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的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裁决;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原审法院依照3000万元本金计算违约金17143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卢明某主张的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违约责任条款有效,是被上诉人曹某某违约在先,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永春
审判员 刘国玉
审判员 李曌
书记员: 乔思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