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柯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柯波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2016年9月29日,案外人戢太亭因需要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卢某某借款共计40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据,其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卢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戢太亭,2016.4.27号”、“借条,今借到卢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戢太亭,2016.9.29号”,双方口头约定按两分计息,后原告多次要求案外人戢太亭偿还借款40000元未遂。2017年1月28日,案外人戢太亭因病死亡,原告卢某某多次找被告陈某某索要借款,被告陈某某均推诿不还而引起诉讼。
另查明,案外人戢太亭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卢某某与案外人戢太亭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案外人戢太亭出具借条证实,且案外人戢太亭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被告陈某某应对所借原告余礼春的借款本息予以偿还,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礼春所主张20‰的月利率因未在借据上注明,被告未出庭答辩,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陈某某应在给付原告卢某某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周 明
书记员:徐一丹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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