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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义、李鸣,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天杰,该公司副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
师。
原告卢某诉被告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杨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育建、人民陪审员王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被告为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义、李鸣,被告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天杰、刘亚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从肖家明处转让获得鄂XXXXXX号中型货车,该车登记在宜昌兴保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后原告驾驶该车辆为宜昌祥鹏矿业产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将磷矿石从宜昌祥鹏矿业产品有限公司运送到被告货场。宜昌祥鹏矿业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有书面的磷矿石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货场,运输方式为供方在指定矿点装货,负责运输并承担一切费用。2015年7月25日5时55分左右,原告驾驶鄂XXXXXX号中型货车载一车磷矿石进入被告货场后驶上矿石堆顶部,在未开始卸货时矿石堆坍塌,原告及所驾驶车辆一起坠落,致原告受重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脊髓损伤;2、腰2双侧椎弓及椎弓根骨折,腰1-3双侧横突及腰4-5左侧横突骨折,胸12腰1-2棘突骨折;3、一级脑外伤;4、鼻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2、建议回当地继续住院治疗;3、加强护理,定期翻身,预防褥疮及坠积性肺炎;4、可配合物理治疗辅助功能锻炼;5、口服影响营养神经及改善循环类药物对症;6、定期更换尿管,加强泌尿系卫生护理;7、加强患肢主动及被动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8、定期复查(术后3月,6月,12月),病情变化随时来院就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3174.40元。2015年11月19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原告伤残程度四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生存期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等级为三级。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复查费780元。
同时查明:1、原告车辆主要受损部位为车头,车厢千斤顶完好;2、按照被告工作流程,货车司机从早上5:30开始通过被告过磅房过磅进入货场,在货场等候7:00被告工作人员上班后按被告要求卸货;3、被告公司磅房外张贴有被告关于加强磷矿石、烟煤等货物收货管理的通知:(1)夏季收货时间7:00-18:00,冬季收货时间7:30-18:00;(2)各运输车辆必须先到过磅房过磅并领取过磅卡,领取后沿货物运输路线安全运输到原料货场排队待卸,途中严禁私自卸货,严禁排放降温水;(3)货场收货人员对每台运输车辆按票证核实发货单位、货物质量、水分、杂质后,安排指定运输车辆在警戒线内卸货,货物卸完在确认货物质量无异议后再刷卡验收,将卡交驾驶员沿线返回过磅房,凭卡复磅除皮签发运单;4、原告有父亲卢发柱一位被扶养人,儿子卢彦谋一位被抚养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民事责任。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将磷矿石运送至被告货场,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被告的收货管理通知明确被告在夏季7:00开始收货,应当在7:00后再将原告等放入货场,但实际上被告在5:30就开始让货车司机过磅入场,但货场在5:30-7:00无工作人员指挥与管理,致使原告私自将货车开上磷矿石堆,具有一定过错;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矿石堆的危险性,且其熟知被告的操作规程,其当庭陈述被告工作人员7:00入场后才能卸货,被告的收货管理通知明确各运输车辆过磅后沿货物运输路线安全运输到原料货场排队待卸,货场收货人员安排指定运输车辆在警戒线内卸货,在被告收货人员还未入场前原告应当将车辆安全停放于货场空地内,但其擅自将货车驶入磷矿石堆上,致磷矿堆坍塌致其随货车一起坠落受重伤,具有较大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对被告无异议的误工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于土门农场,收入来源于非农,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构成四级伤残,即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70%=347928元;医疗费,原告陈述原件遗失,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收费明细表复印件均加盖了宜昌市人民医院印章,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43174.4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生存期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等级为三级。原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729元/年按50%的护理依赖主张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28729元/年×20年×50%=28729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原告居住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土门农场,就医于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本院参照20元/天予以支持,即20元/天×16天=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卢发柱,系原告父亲,1949年出生,原告受伤时其66周岁,育有子女两人,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元/年×14年×70%÷2=8173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卢彦谋,系原告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受伤时其4周岁,有父亲卢某、母亲刘芳两位抚养人,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1元/年×14年×70%÷2=8173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原告车辆经本案事故受损严重,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价值,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虽受伤较重,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需残疾辅助器具及残疾辅助器具的价值,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四级伤残,遭受较重的精神损害,但鉴于其自身具有较大过错,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47928元、医疗费43174.40元、误工费15951元、护理费28729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卢发柱被扶养人生活费81736.90元、卢彦谋被抚养人生活费81736.9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4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785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承担,其余损失由被告承担30%即875517.20元×30%=262655.16元。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损失265655.16元;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67289288)
三、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5元,由原告卢某负担2378元,被告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舒 审 判 员  田育建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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