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依兰县依兰镇。
委托代理人:徐尧,女,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依兰县。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常某某偿还借款1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常某某在卢某某处借款110,000元用于经商,当时口头约定用款十天。借款到期后,卢某某向常某某催要借款,但其均以种种理由推托。
常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卢某某持有欠款人为常某某,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的借据,内容为:“人民币壹拾壹万元,¥1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几日内还款。上述借款经卢某某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卢某某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据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卢某某持有常某某出具的借据,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卢某某要求常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卢某某借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860元,均由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风华 审判员 吴 妍 审判员 马海波
书记员:卢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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