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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旭东、卢小军等与杨某、杨占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旭东。
原告:卢小军,系原告卢旭东之父。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杨占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继坤。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系该保险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同州,系该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卢旭东、卢小军与被告杨某、杨占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0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小军、原告卢旭东和卢小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晓菊、被告杨某、被告杨占轻、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和刘同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6月04日21时40分左右,原告卢旭东乘坐代文涛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屯庄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杨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该车乘车人杨占轻、杨丙寅、王会欣)相撞,造成原告卢旭东、冀F×××××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代文涛、被告杨某、被告杨占轻、冀F×××××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杨丙寅和王会欣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06月15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博公交认字(2015)第00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文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卢旭东、被告杨占轻、乘车人杨丙寅和王会欣无事故责任。
(一)肇事后,原告卢旭东被送到保定市二五二医院救治,出院时间2015年07月03日,住院天数28天,花费医疗费80,307.8元。原告卢旭东提供了二五二医院的收费票据4张、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收费明细4页。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诊断为:(原告卢旭东)1、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2、右外踝开放粉碎骨折3、右距骨开放粉碎骨折4、右踝外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右踝周围韧带损伤6、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7、右腓骨近端骨折8、头面部挫伤。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卢旭东)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及促进骨折愈合治疗。
关于原告卢旭东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医疗费:80,307.8元。证据:(1)二五二医院的收费票据4张。(2)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3)二五二医院的病历1份。(4)二五二医院的病人费用清单4页。对此,被告提出请法院依法核实实际数额,但是应当扣除非医保类用药的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计算公式:100*28=2,800元。对此,被告没有异议。
3.营养费:1,400元。证据: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对此,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
4.误工费:43,010元。计算公式:3,300×13月+110=42,900+110元=43,010元。证据:(1)卢旭东与博野县南邑村小军建材站的劳动合同1份。(2)博野县南邑村小军建材站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2015年3、4、5月份工资证明1份。(4)误工证明1份。对此,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肇事前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不真实,该劳动合同未在劳动局备案;无银行转账流水佐证原告卢旭东实际收入的发生,营业执照的经营性质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另一原告卢小军,此组证据可信度差;原告卢旭东主张的误工期间过长,依据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原告卢旭东的误工期应当为120天,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5.护理费:3,248元。计算公式:116×28天=3,248元。证据:(1)护理人郝建敏2015年3、4、5月份工资证明各1份。(2)博野县博世达无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郝建敏与博野县博世达无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4)郝建敏的误工证明一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劳动合同不是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护理人郝建敏的工资表无领款人员、财务主管、单位负责人签字,无银行流水佐证其收入的实际发生;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年33,543元计算,计算公式为33,543元/365天/*28天=2,573、16元。
6.交通费:2,000元。证据:交通费票据200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票据无起始地点,且为连号出租车票据,数额过高;只认可500元。
7.伤残赔偿金:22,102元。计算公式:11,051×20年×10%=22,102元。证据:2016年07月07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卢旭东伤残等级为10级。对此,被告没有异议。
8.二次手术费:11,000元。证据:2016年07月07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
9.鉴定费:1,573.6元。证据: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1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只认可2,000元。
(二)关于原告卢小军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车辆损失:123,561元。证据:2016年03月08日,博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证实冀F×××××号小型轿车的车损金额为123,561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0月21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和2016年12月14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复核结论书各1份,证实冀F×××××号小型轿车的车损金额为98,580元。
2、车损鉴定费3,000元。证据:博野县物价局收费票据1张。
另查明,冀F×××××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原告卢小军。肇事车冀F×××××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杨占轻,该车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06月05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06月,使用性质非营运。被告杨某的驾驶证档案编号:130601287081,初次领证日期:2010年03月31日,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自2016年03月31日至2026年03月31日。2014年06月03日,冀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06月05日起至2015年06月04日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06月06日,冀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06月06日起至2015年06月05日止,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冀F×××××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代文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原告卢旭东、冀F×××××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被告杨占轻、杨丙寅、王会欣无事故责任。因为被告杨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卢旭东和卢小军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为冀F×××××号小型轿车的同车人代文涛受伤,故本院酌定在冀F×××××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预留2,000元用于赔偿代文涛;其余款8,000元用于赔偿卢旭东);不足部分,又因为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两原告。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一)关于卢旭东的赔偿项目。
1.医疗费。原告主张80,307.8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0元,被告认可,应予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1,40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主张43,010元,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3,248元,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原告卢旭东主张交通费2,000元,应予支持。
7.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22,1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8.二次手术费。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1,000元,应予认定。
9.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1,573.6元,证据确实,应予认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又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应当支持。此款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
(二)关于卢小军的具体赔偿项目。
1、车辆损失费。根据肇事车冀F×××××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的重新鉴定结论,本院应当认定该车辆损失为98,580元。
2、车损鉴定费。根据两次车损鉴定数额,本院按照比例认定车损鉴定费为2,22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又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卢旭东的上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款95,507元,此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旭东款8,000元(另2,000元预留给代文涛),仍余款87,507元。原告卢旭东的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款75,3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原告卢小军的上述车损费98,58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小军款2,000元,仍余款96,580元。原告卢旭东上述余款和鉴定费用合计为89,080元,原告卢小军的上述余款和鉴定费合计为98,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5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旭东款44,5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小军款49,4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某负担。被告杨占轻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旭东款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旭东款75,3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旭东款44,540元,以上合计款127,9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小军款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小军款49,400元,以上合计款51,400元。
三、被告杨占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2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文杰 审判员  李芳芳 审判员  孔巍巍

书记员:吴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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