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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日高、邢台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日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君,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小黄河路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连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笑然,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阁,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日高、邢台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日高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君,原告邢台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笑然,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舰、林东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日高、邢台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给被告的工程款114329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并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大清包合同》,约定将西大街小吃城及住宅小区A#、B#、l#、3#、5#、6#、7#楼及地下室总建筑面积约78672.16平方米(以实际施工结构建筑面积为准)工程由被告清包工施工。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90元(包括钢筋制作建筑面积40元/平方)一次性包干,价格不再调整。其中第一次结构暂按每平方米140元,次结构暂按每平方米50元。本工程无预付款,根据工程的进度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应于2015年1月28日竣工,竣工后产生的工程款为11640750元。截至今日1#、3#楼仍未竣工验收,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为10389313元。实际上原告支付给被告11532609元工程款,被告多支取了1143296元。而现在被告却停工不前还到处闹事,导致原告遭受了巨大的财产和精神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多得了原告的工程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令原被告之间解除合同,并返还多得的1143296元的工程款。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违约的事实,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大清包合同》后,积极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对合同项下的1号楼、3号楼施工过程中,因原告的资金问题导致所需的水泥、混凝土等原料无法供应,造成前期施工工程无法进行,进而导致答辩人无法进场施工。此状况一直持续到2016年4月5日答辩人才可以对1号楼和3号楼施工,并且类似于此种状况的事情在答辩人的施工过程中连续多次出现,导致了答辩人无法开展施工工程而形成大量“窝工”,为此给答辩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造成1号楼、3号楼未能按期完工完全是原告的原因所造成,答辩人没有违约的行为和事实,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二、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大清包合同》所约定的每平方米190元的工程承包价款中不包括“钢筋制作的价款”。根据答辩人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截至目前原告仍拖欠答辩人工程款300多万元。因此,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庭应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因:1、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大清包合同》第七条第2项中,“钢筋班组合同价款按原单项分包合同执行,如钢筋班组管理、施工、班组人员引起的相关事宜由乙方负责”的明确约定,证实了,第一、原告是因工程整体施工管理的需要而将“钢筋班组”委托给答辩人统一管理的,对此原告为了避免与答辩人订立的每平方米190元的工程价款相混淆,所以在该条款中强调了“钢筋班组合同价款按原单项分包合同执行”的约定。假如“钢筋制作的价款”就已经包含在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190元的总价款内,那么在合同中就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再对此作出强调说明。第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任何有关“钢筋制作的价款”从答辩人的合同总价款中扣除的约定,并且在合同中也没有显示原告与钢筋班组的“原合同”所约定的“钢筋制作价款”数额,更未显示任何有关“钢筋制作价款”每平方米单价的约定。因此,原告所提出的“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90元”(包括钢筋制作建筑面积40元每平方米)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三、合同第七条第3项中对属于答辩人工程价款范围内的“原木工班组(程平)”的具体施工价款和扣除的施工部位,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而对原告提出的“钢筋班组”的钢筋制作价款和施工部位却只字未提,由此事实也证实了“钢筋班组的钢筋制作价款”与答辩人无关的事实。第四,原告签字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证实,“钢筋班组”的工资表是由原告与“钢筋班组”的承包人共同签字发放的,该工资表上没有答辩人的签字。而答辩人承包的“泥工”“木工”班组的工资发放表上则是由原告与答辩人签字发放的,以上事实足以证实了答辩人承包的施工工程款中根本不包括“钢筋班组的钢筋制作价款”的事实。2、原告与答辩人2015年2月2日签字确认的“2015年春节前完成工程量结算单”中详细列出了答辩人的施工工程量以及具体计算单价。该“结算单”上明确注明了“包括分项工程:为木工、泥工”,其内容也显示了仅“木工”、“泥工”两项一次结构的工程单价,就已经达到了每平方米140元的事实。由此证实了,答辩人的每平方米190元的承包单价款中不包括“钢筋班组的钢筋制作价款”的事实。3、原告签字确认的“主体工程量及剩余工程量清单”显示,“二次结构”中的“泥工”、“木工”的施工款的单价,经换算已达到了每平方米51元,由此证实了原告是认可答辩人施工工程款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90元的事实。4、根据原告签字确认的答辩人完成的总结构面积,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承包单价计算后,实际的施工总价款应为14782139.5元,即便是按照原告签字出具的“剩余工程量清单”剩余工程量价款金额扣除,再减去原告已支付给答辩人的部分施工款,目前原告仍拖欠答辩人的施工款超过了200多万元。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多付给答辩人工程款1143296元”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
原告卢日高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卢日高与陈某某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支款明细复印件、具体领款数额表、照片等证据。被告陈某某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混凝土供应方量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工资发放表、工程量结算表、支付单据、工程量及剩余工程量清单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原告卢日高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卢日高代表邢台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大街小吃城及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将工程名称为西大街小吃城及住宅小区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被告陈某某;总建筑面积为78672.16平方米;具体工作内容包括泥工、钢筋工及木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总工期为181天;工程承包价为每平方米190元(自负盈亏);该合同第七条第2项同时约定钢筋班组必须在被告的大清包合同管理范围内,钢筋班组合同价款按原单项分包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某组织了王波先泥工班组、龙建辉木工班组进行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王波先联系了吴志杰的砌砖班组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经原告卢日高与被告陈某某核算,该工程实际总工程结构面积为77605.25平方米,剩余工程量总价款为1243487.3元。2018年2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陈某某共从原告处支款6464750元,龙建辉木工班组从原告处支款2363598元,王波先泥工班组从原告处支款638265元,吴志杰砌砖班组从原告处支款889184元。庭审后,原告向王波先泥工班组支付290468元,向吴志杰砌砖班组支付208184元。现原告以被告拖延履行施工合同,要求与被告终止履行大清包施工合同,以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143296元,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被告陈某某所承包的本案所涉工程前,程平班组曾在上述工程中完成部分工程量,每平方米按35.5元计算工程价款,该工程款现已由程平支取。现该工程并未完工,再查明,由原告卢日高组织的党水利钢筋班组参与施工后,原告卢日高向党水利钢筋班组直接支付工程款2873470元。
再查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系原告邢台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包给原告卢日高。

本院认为,原告卢日高与被告陈某某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现被告陈某某已完成了部分工程量。经双方核对,该工程总结构面积为77605.25平方米,按工程承包价190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4744997.5元,扣除剩余工程量价款1243487.3元,被告陈某某应从该工程中收取工程款数额为13501510.2元。施工过程中,龙建辉木工班组从原告处支款2363598元,王波先泥工班组从原告处支款638265元及庭审后原告向王波先泥工班组支付290468元,应视为被告陈某某组织的工人所领取的工程款。吴志杰砌砖班组系王波先联系从事该工程中的砌砖工作,亦应视为被告陈某某组织,故吴志杰砌砖班组从原告处支款889184元及原告庭审后向吴志杰砌砖班组支付208184元,应视为被告陈某某组织的工人所领取的工程款。上述三项班组已领取的工程款及被告陈某某已领取的6464750元,被告陈某某已实际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10854449元。原告提出程平班组所支取的工程款应计算在被告陈某某工程款范围内,因该款系被告陈某某参与到该工程之前程平所完成的工程量,该款在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在工程款结算时可一并扣减,现因该工程并未结算,仅是施工中核算领取工程款的数额,且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3项,明确约定了原木工班组(程平)施工的部位按原单项分包合同的价款在大清包中扣除,故该款计算在被告陈某某所领取工程款数额内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因此原告卢日高向程平所支付的工程款不应计算在被告陈某某领取的工程款之内。原告提出党水利钢筋班组所支取的工程款2873470元也应计算在被告陈某某领取的工程款范围内,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钢筋班组仅是在大清包合同管理范围内,但双方又另行约定了钢筋班组的价款按原单项分包合同执行,由此可见原告与钢筋班组存在针对钢筋工程所另行约定的价款,且钢筋班组并非由被告陈某某组织,原告向党水利钢筋班组支付款项也并未经被告陈某某签字确认,故钢筋班组的工程款不应计算在被告陈某某领取的工程款之内。另原告提出所支付的帮工人员工资306714元也应计算在被告陈某某工程款范围内,因帮工人员系原告卢日高自行组织,并未经被告陈某某同意,该工人工资为原告卢日高自愿支付,该部分工人工资款亦不应计算在被告陈某某领取的工程款之内。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被告陈某某应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1143296元无证据予以证实,也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合同不能履行系因被告陈某某原因所致,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日高、邢台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90元,减半收取计7545元,由原告卢日高、邢台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峰

书记员: 薛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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