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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日新、金良兵等与崇阳县金某某人民政府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日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金良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龙,崇阳县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崇阳县金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崇阳县金某某寿昌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京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华,崇阳县金塘司法所所长。
被告:金维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金朝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日新、金良兵与被告崇阳县金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塘政府)、金维军、金朝晖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日新、金良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龙、被告金塘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华、被告金维军及被告金维军、金朝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日新、金良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金塘政府与被告金维军、金朝晖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金塘电站承包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31日,被告金塘政府将崇阳县金塘水电站(以下简称金塘电站),发包给原告卢日新的父亲卢顺时(又名卢盛时)经营管理,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底。卢顺时在经营管理期间邀约被告金维军入股50%合伙经营管理。2012年1月卢顺时病故后,原告卢日新继承了金塘电站经营管理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5月20日,被告金塘政府任命原告卢日新为金塘电站法定代表人。后原告卢日新与金良兵合伙经营管理金塘电站50%的股份,并由金良兵负责金塘电站的日常事务。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金维军对金塘电站剩余的承包年限进行了内部安排,2014年2月至2016年7月31日,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由被告金维军负责经营管理。2016年8月5日,被告金维军接到崇阳县电站增效扩容项目部通知后,将通知交给原告金良兵,并通知了原告卢日新,后经原告与被告金维军商量,首先由原告垫付资金负责对金塘电站的增效扩容。2016年11月3日,卢日新拿出现金12000元,安排金良兵向崇阳县电站增效扩容项目部交付了部分整改费用。2016年11月8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下,签订了一份《金塘电站承包合同书》,将金塘电站的经营管理权发包给被告金朝晖、金维军,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至2056年11月8日,承包金40万元,并约定原2009年7月31日签订的合同作废。同时任命金朝晖为金塘电站法定代表人,免去卢日新金塘电站法定代表人。卢顺时与被告金塘政府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卢顺时去世时,原告卢日新就继承了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卢日新、金良兵与被告金维军合伙经营管理金塘电站的年限还有二年多未到期,原告正在出资增效扩容,被告金塘政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公开招标竞价,暗箱操作,私下与被告金朝晖、金维军恶意串通,签订损害集体利益和原告利益的合同,应无效。
原告卢日新、金良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合同书》一份,证明2009年7月31日,被告金塘政府将金塘电站转让给卢顺时经营管理,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底,经营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经营者有权优先取得经营管理权。
证据3、营业执照、金政发[2012]39号文件、金政发[2010]19号文件、金某某电站章程、户口注销单,证明⑴2010年7月7日,卢顺时经登记成为金塘电站法定代表人。⑵卢顺时去世后,原告卢日新继承了金塘电站的经营管理权利和义务,2012年7月12日,原告卢日新经登记成为金塘电站法定代表人。⑶章程规定了金塘电站法定代表人系招标产生,有经营自主权。
证据4、户口注销单,证明卢顺时于2012年1月病故。
证据5、通知单,证明金良兵在金塘电站主持日常事务。
证据6、通知、收据,证明原告接到增效扩容改造通知后,卢日新于2016年11月3日拿出现金12000元,安排金良兵向崇阳县电站增效扩容项目部交整改费12000元,原告已开始启动对金塘电站增效扩容的整改。
证据7、《金塘电站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金塘政府未通过公开招标竞价程序,暗箱操作,是恶意串通,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经营管理权和优先承包权、严重损害了集体利益,属无效合同。
证据8、存折一张,证明金塘电站发电收入一直存入在原告卢日新的账户上。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8日,金塘政府与金朝晖、金维军签订的《金塘电站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6年11月8日,金塘政府与金朝晖、金维军签订的《金塘电站承包合同书》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理由如下:1、金塘政府提供的会议记录中记载:本来金塘电站承包期应到2019年7月,但因金塘电站经营多年,机器老化,急需改造,正好借国家对小水电增效扩容政策机遇,崇阳县水利局要求金塘政府指定项目实施人,由于目前金塘电站实际负责人是金维军,决定将金塘电站承包给被告金维军经营,期限40年,每年付租金一万元。项目实施资金由金维军自筹解决。2、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金维军对金塘电站剩余的承包年限进行了内部安排,即自2014年2月至2016年7月31日,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由被告金维军负责经营管理。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被告金维军经营管理期间,原告对金塘电站进行了管理。且在2016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维军的交接手续中,金维军承诺在金维军经营期间,金塘电站的一切安全责任与原告无关。在被告金维军经营金塘电站期间,对金塘电站进行了改造,原告也没有参与。3、虽然2009年7月31日金塘政府与卢顺时订立的《合同书》第五条约定:“转让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卢顺时)有权优先取得经营管理权”,但是优先取得经营管理权不是卢顺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得当作遗产继承。合同约定的优先取得经营管理权因卢顺时死亡而终止,卢日新不能继承优先承包权。4、2016年11月8日,金塘政府与被告金维军、金朝晖签订的《金塘电站承包合同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条“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所有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招聘、推荐等方式选用经营者”的规定,主张2016年11月8日,金塘政府与被告金维军、金朝晖签订的《金塘电站承包合同书》,没有公开招标竞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金塘电站并不是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即使原告认为金塘电站是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招聘、推荐等方式选用经营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日新、金良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卢日新、金良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雄 人民陪审员  蔡阳峰 人民陪审员  王 蓓

书记员:但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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