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方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贤贵,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方明诉被告杜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群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友桥、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贤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被告将自己位于北门村四组的房屋一栋以50000元价款卖予原告。合同约定:1、“甲方(杜某某)所卖房屋四址抵界为东面、北面、西面以房屋滴水为界,南面与田明淑共墙”;2、甲方(杜某某)移交给乙方(卢方明)管理使用的空地四址抵界:“西面抵界为民政园围墙,南面以共墙为界,北面离杜某某厨房墙向北延伸4米处为界,北面通道由甲方留,东面以房屋滴水为界。”被告后按协议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房屋东面即房前原用水泥硬化的水泥道场,被告卖房时该水泥道场的使用权未随房转让,成为被告进出的必经通道。原、被告相邻而居,一直相安无事。后因相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在原告房前水泥道场上用砖砌30公分高挡土墙,并在挡土墙外的水泥道场上填埋泥土种植雷竹;当晚,原告将被告砌在房前水泥道场上的挡土墙及种植的雷竹砸毁、砍掉,并将其手扶拖拉机横放在门前通道靠北端的路口处,后经村干部解决,原告方才将拖拉机移走;2015年11月9日,原告将手扶拖拉机后拖箱两轮子拆卸后再次横放在门前通道靠北端的路口处,被告向村反映后,原告未予理睬,被告当晚将原告手扶拖拉机推入门前水沟。原告后通过派出所、村委会、司法所均未能解决。2016年1月20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清理原告门前水泥道场上的建筑物和泥土并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居住,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房前水泥道场虽为被告卖房前投资兴建、被告在卖房时其场地的使用权亦未随房转让原告,但该场地既是被告和他人进出的必经通道,亦是原告生产、生活的重要场所。鉴于原、被告房屋买卖后历史形成的现状,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改变现状和原使用功能。被告在原告房前水泥道场上砌挡土墙、填埋泥土、种植作物,即妨碍通行,也影响到原告的生产、生活,被告应予清除并恢复原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拆除、清理在原告卢方明房前水泥道场上的建筑物、泥土及种植的作物并恢复至原状。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群峰
书记员:何彦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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