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高云超(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
高强(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旭日社区8组32号。
委托代理人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被告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滨江路107号。
委托代理人高云超,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强,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宗铉、贾丽,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云超、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解除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解除施工合同时,与合作人丁维佳也解除了合作关系。解除以后工程由丁维佳接管,由丁维佳承担因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责任。丁维佳最终与被告进行整体工程结算,原告撤出施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解除合作协议是原告与丁维佳之间的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与证据五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劳务合同、劳务欠据、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23日之后,原告与被告解除施工承包关系以后,丁维佳接管工程并继续施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在与被告解除施工承包关系的施工状况,5号楼建筑封顶,8号楼建至四层。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证人曹长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5月23日之后,原告在与被告解除施工承包关系后,丁维佳接管工程并继续施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原、被告诉争的内容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解除协议及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丁维佳代表原告和被告共同确认了欠付工程款和外付材料款的数额。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对账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担保赊欠材料款、工程款的项目和金额,工程款、材料款两项明细是2298100元。如果被赊欠方向被告要账,被告可以代原告付给抵扣原告应收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该对账说明没有原告的签字。此份证据是被告股东丁维佳与被告单位串通后制订的。关于赊欠的材料款原告从未在赊欠方上签字,被告也未给原告作过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对账说明项目中款项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款项不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三、欠付工程款及外付工程款明细一组。证明欠付的2298100元款项被告方已经支付完毕。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8的款项均属于工程总造价款,不是原告个人投资款,不应该记到原告的个人投入中。如果说2298100元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得来的,应该有原告签字,所以该组证据是虚假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四、解除合作协议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解除协议中没有被告参加的,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解除合作协议书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单位股东丁维佳共同承建被告开发的学城名筑5号、8号楼施工工程。至2013年5月中旬,原告已将5号楼主体封顶,8号楼已建到四层。2013年5月17日,因工程琐事,双方合作关系破裂。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解除施工协议。经结算确认原告前期投入的工程款和材料款为2298100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给付此款。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2298100元欠据一张。
再查明,2013年5月23日,丁维佳与原告对账后出具的对账单计算有误,其中一笔龙达钢筋15万元,在双方计算总额时,未计算在内,总额应为2448104元。2013年5月24日,丁维佳出具对账说明证明对账时少算一笔龙达钢筋1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解除施工协议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解除协议及结算书对双方债务进行确认,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欠据,故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013年5月23日,丁维佳与原告对账后出具的对账单,在计算总额时虽未将其中龙达钢筋15万元材料款计算在内,但2013年5月24日,丁维佳出具对账说明证明对账时少算一笔龙达钢筋15万元系计算错误。被告对丁维佳与原告对账后出具的对账单予以认可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可以说明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对账单所列十三项材料款并无异议,故双方债务总额应为2448104元。被告辩称其代替原告偿还2298100元债务,因该债权与原告主张的债权不是同种类之债,双方可另案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卢某某欠款2448100元并给付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24481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5元,由被告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解除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解除施工合同时,与合作人丁维佳也解除了合作关系。解除以后工程由丁维佳接管,由丁维佳承担因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责任。丁维佳最终与被告进行整体工程结算,原告撤出施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解除合作协议是原告与丁维佳之间的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与证据五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劳务合同、劳务欠据、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23日之后,原告与被告解除施工承包关系以后,丁维佳接管工程并继续施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在与被告解除施工承包关系的施工状况,5号楼建筑封顶,8号楼建至四层。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证人曹长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5月23日之后,原告在与被告解除施工承包关系后,丁维佳接管工程并继续施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原、被告诉争的内容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解除协议及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丁维佳代表原告和被告共同确认了欠付工程款和外付材料款的数额。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对账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担保赊欠材料款、工程款的项目和金额,工程款、材料款两项明细是2298100元。如果被赊欠方向被告要账,被告可以代原告付给抵扣原告应收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该对账说明没有原告的签字。此份证据是被告股东丁维佳与被告单位串通后制订的。关于赊欠的材料款原告从未在赊欠方上签字,被告也未给原告作过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对账说明项目中款项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款项不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三、欠付工程款及外付工程款明细一组。证明欠付的2298100元款项被告方已经支付完毕。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8的款项均属于工程总造价款,不是原告个人投资款,不应该记到原告的个人投入中。如果说2298100元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得来的,应该有原告签字,所以该组证据是虚假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四、解除合作协议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解除协议中没有被告参加的,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解除合作协议书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单位股东丁维佳共同承建被告开发的学城名筑5号、8号楼施工工程。至2013年5月中旬,原告已将5号楼主体封顶,8号楼已建到四层。2013年5月17日,因工程琐事,双方合作关系破裂。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解除施工协议。经结算确认原告前期投入的工程款和材料款为2298100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给付此款。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2298100元欠据一张。
再查明,2013年5月23日,丁维佳与原告对账后出具的对账单计算有误,其中一笔龙达钢筋15万元,在双方计算总额时,未计算在内,总额应为2448104元。2013年5月24日,丁维佳出具对账说明证明对账时少算一笔龙达钢筋1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解除施工协议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解除协议及结算书对双方债务进行确认,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欠据,故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013年5月23日,丁维佳与原告对账后出具的对账单,在计算总额时虽未将其中龙达钢筋15万元材料款计算在内,但2013年5月24日,丁维佳出具对账说明证明对账时少算一笔龙达钢筋15万元系计算错误。被告对丁维佳与原告对账后出具的对账单予以认可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可以说明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对账单所列十三项材料款并无异议,故双方债务总额应为2448104元。被告辩称其代替原告偿还2298100元债务,因该债权与原告主张的债权不是同种类之债,双方可另案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卢某某欠款2448100元并给付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24481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5元,由被告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陈林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王海涛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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