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司机,住通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通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寿国,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卢某、上诉人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8月22日15时26分许,被告卢某驾驶鄂L50830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庄前往丰衣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邓亚卫家附近)时,李九周驾驶后载邓新来、李某某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叉路口快速驶出直接碰撞到被告卢某驾驶的自卸货车左侧水箱上,导致邓新来、李九周当场死亡,李某某严重受伤,摩托车损坏,李某某当即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事故发生后经立即报警由通城县交警大队赶赴现场拍摄了现场照片和测绘了现场图,同年8月28日制作了第2014(082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2月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还认定,被告卢某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50000元。原告李某某为农村居民,经常从事浇灌混凝土工作。原告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时间共计35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药费54314元、误工费25489元(38766元∕365天×240天)、护理费8550元(26008元/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费1750元(5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39014元(8867元/年×20年×22%)、鉴定费1200元,共计损失13031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交警大队领取了由被告卢某交付的部分赔偿款30000元。
原审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李九周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李九周的法定继承人表示除已从交警大队领取由卢某支付的部分赔偿款30000元外,对其应获得的其余赔偿款项表示放弃并承诺归本起事故中的其他权利人享有。
原审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由于李九周驾驶摩托车后载两人从交叉路口驶出主道时,未能减速慢行和未让优先通行在主道上的车辆先行导致事故的发生,其疏忽大意疏于观察主道上的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以承担60%的责任为宜。同时被告卢某驾车从主道经过交叉路口时,应防止车辆从交叉路口驶出而提前鸣喇叭提醒路人。因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40%的责任为宜。事故导致受害人李某某受伤构残,李九周和被告卢某属共同侵权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李九周当场死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李九周的法定继承人承担相应份额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卢某对原告放弃的应由李九周的继承人负赔偿份额的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本起事故给多个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除受害人李九周的继承人已获得30000元的赔偿款外,对其尚应获得赔偿的部分表示放弃并承诺归其他权利人享有。本起事故导致邓新来(其近亲属已另案起诉)、李九周当场死亡,李某某多处构成伤残,由于李九周的法定继承人就相关赔偿款表示放弃,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应赔偿给受害人的交强险110000元只按两份均等分配,另应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李某某因事故致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由被告卢某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303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和医药费10000元,余额损失65317元按被告卢某承担40%的责任应赔偿26126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其商业险内还应赔偿原告22500元(50000元×45%)。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7500元。二、除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部分损失87500元外,应由被告卢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3626元,由于被告卢某已实际赔付了原告的赔偿款30000元,超过部分2637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卢某。三、由被告卢某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费4000元。四、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和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卢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民事诉讼证据的范畴,其证明力的大小应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后才能确认。本案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卢某的违法行为是其驾车从主道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尽到充分注意行车安全的义务;而死者李九周的违法行为是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超载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驾驶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等诸多违法行为;相比之下,死者李九周的违法行为要比上诉人卢某的违法行为更为严重,故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上诉人卢某的违法行为相对较轻,故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未采信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而将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二、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损失是否应从死者李九周驾驶的摩托车应缴纳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问题。因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是第三者,而被上诉人李某某属于死者李九周驾驶的摩托车上的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因此,上诉人卢某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损失应从死者李九周驾驶的摩托车应缴纳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主张其赔偿款的计算应扣除免赔率10%的问题。因上诉人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交相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卢某并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对其主张的“赔偿款的计算应扣除免赔率10%”的上诉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误工费损失计算问题。被上诉人李某某虽是农民,但其从事的并非是农、林、牧、渔类型工作,而是从事的建筑业(浇灌混凝土)类型的工作,原审判决按建筑业的标准即38766元/年计算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五、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确定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交通事故中因上诉人卢某及死者李九周共同侵权,造成被上诉人李某某身体多处伤残,给被上诉人李某某造成精神损害,依法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卢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判决由上诉人卢某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不宜调整。
综上,上诉人卢某和上诉人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意见,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计算有误,且诉讼费用的分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原审原告李某某起诉请求的交通事故损失费用为145679元,应收案件受理费3213元,原审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故受理费依法应减半收取1606.5元。对于原、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根据法院判决支持或者未支持的损失费用金额由各方当事人按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06.5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负担965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6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200元,上诉人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魁 审判员 侯欣芳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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