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被告:佟学林(曾用名佟学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佟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银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学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打下欠条一张。被告佟学林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字。双方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并约定利息总计9万,每月还息1.5万元,6个月本息还清。借条上载明“借款人用贰百万块红砖票做为抵押,本息还清将砖票还给借款人”。因砖厂未能按时给付被告陈某某红砖,该张砖票已经交还给被告陈某某,由陈某某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卢某某于2017年2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佟学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被告所打借条等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被告陈某某签名的欠条,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佟学林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被告佟学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请求,双方约定月息5%,原、被告约定利率过高,且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佟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被告佟学林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祖银亭
书记员:张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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