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卢某某与远安县新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远安县新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旧县镇七里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邓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远安县新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安县新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汽车配件零售商,被告系汽修公司。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汽车电瓶5批次,共计货款13250元,经手人为被告工作人员曾凡乐,徐腊凤等。2017年1月,原告找被告结账,被告以内部纠纷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汽车零配件,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32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销货清单原件5张予以佐证。
被告远安县新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电瓶,双方实际交易,原告为此提供有被告工作人员对账签字的销货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依销货清单记载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远安县新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货款13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远安县新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波

书记员: 丁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