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8109659298F),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某县桑园镇黄河路2号。
负责人:李义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吴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人保财险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约计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18时,陈洪某驾驶冀J×××××车,沿吴某县城区华山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长江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某交警大队勘验认定,陈洪某和卢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洪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48525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洪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卢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洪某与卢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向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告陈洪某所驾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吴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人保财险吴某公司就原告之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人保财险吴某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核准的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人保财险吴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卢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同等责任比率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洪某所驾机动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酌定人保财险吴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人保财险吴某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金额内足以赔付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本案中陈洪某不再向原告承担实体赔偿责任。
原告卢某某就其在吴某县人民医院外一科的两次住院费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分别与相应的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该费用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吴某县人民医院内一科的住院费,虽然提供了吴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的住院补偿结算单,但该次住院的病案载明原告诊治的病症为先天性心脏病及痛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次住院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次住院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就其主张伤情向本院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机构系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向被告发出选取鉴定人通某后由原被告双方自行确定的,鉴定程序合法有效,人保财险吴某公司虽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书面申请,亦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该司法鉴定结论存在偏差或错误,故对人保财险吴某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从而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吴某县桑园镇人民政府、吴某县桑园镇西街街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卢某某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已经丧失了所在集体的土地,属于无地居民,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其主张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卢某某已满45周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28249元×20年×10%=5648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为前30日贰人护理,后期壹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二次手术时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原告据此对两次误工损失、护理费用、营养费用及二次手术费用一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两次治疗期间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可结合其年龄、病情及伤残状况等因素分别酌定为每日20元和15元,即20元×90日+15元×30日=2250元。原告先后两次在吴某县人民医院外一科住院共计4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44天=4400元。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既未能提供受伤治疗的误工损失证明,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从事劳动生产的职业岗位,考虑到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系非农业收入,故其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期限计算,即28249元÷365日×(150日+60日)≈1617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妻曲永红、弟弟卢文镇,但均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所从事劳动生产的职业岗位,考虑到该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故该二人的护理费亦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即28249元÷365日×30日×2人+28249元÷365日×60日×1人≈9240元。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检查费258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损伤的性质、原因和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吴某公司主张不承担司法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的家庭生活、社会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结合原告受害造成的后果、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在实际就医过程中确有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人保财险吴某公司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申请财产损失的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核准的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154.5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伤残赔偿金56489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6170元、护理费9240元、司法鉴定费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1783.54元。人保财险吴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97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130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吴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J×××××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97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83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1元,减半收取1636元,原告承担393元,被告人保财险吴某公司承担1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燕海
书记员:赵海滨 附件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二:《上诉须知》 1、上诉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提出; 2、上诉状应当向一审主办法官递交,由一审法官出具接收凭证; 3、上诉费应当在上诉期间届满前,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交纳,或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纳; 4、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时,必须携带如下材料:①、上诉状;②、一审裁判文书原件;③、裁判文书送达回执复印件;④、一审法官出具的上诉状接收凭证。 诉讼费交纳地址:沧州市永济西路2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门立案大厅。 联系人:郭守明。 联系电话:0317-2204046。 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 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50×××85。 第1页共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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