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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韩某某等与北京国服信奥兴汽车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景晓慧,女,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服信奥兴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海,该公司董事长。
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特钢公司厂内)北京国际汽车贸易服务园区F区9号。
委托代理人:岳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成华,该公司服务总监。
被告:一汽一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董事长。
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风大街。
委托代理人:林琳琳,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韩某某与被告北京国服信奥兴汽车有限公司、一汽一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林、张士远、韩锦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韩某某代理人景晓慧、被告北京国服信奥兴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洋、杨成华、一汽一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卢某某车辆损失费385027.05元,增值税60864.5元,车辆购置税37300元,装饰费8800.72元,共计491992.27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韩某某车辆损失124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7日,原告卢某某在被告北京国服信奥兴汽车有限公司购买被告一汽一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奥迪牌Q5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386139、车辆识别代号:LFV3B28RXE3075096)。2016年2月4日3时40分许,原告购买的奥迪牌Q5型轿车发生自燃,燃烧导致原告韩某某的长城哈弗牌H6型SUV受损。火灾发生后,安平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技术鉴定报告》(编号:20160160)。据此,2016年4月12日,安平县消防大队作出安公消火认字(201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起火原因不能排除奥迪Q5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根据《产口质量责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只要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就可以认定为是产品缺陷,原告认为原告购买的奥迪Q5型轿车存在缺陷,销售者北京国服信奥兴汽车有限公司、生产者一汽一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坏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卢某某购买由被告一汽一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奥迪牌Q5轿车(发动机号码为:386139,车牌号为京J×××××)停放期间自燃,造成车辆损毁,安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6年2月4日3时40分许,起火点为奥迪Q5车尾部,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放火、机械故障、遗留火种、车辆三元催化、外来飞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奥迪Q5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故可以认定该奥迪Q5汽车存在缺陷,被告一汽一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卢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某某所有的长城哈弗H6型SUV轿车因原告卢某某的车辆自燃也造成了车辆损失,原告韩某某的车辆损失依法也应由被告一汽一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车原告卢某某已使用一年有余,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对原告卢某某的损失范围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奥迪Q5车辆损失费和车辆装饰损失费为310471.2元,增值税60864.5元,车辆购置税37300元,共计408635.72元。对原告韩某某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2400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一汽一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车辆增值税、车辆购置税、车辆装饰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国服信奥兴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汽一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车辆损失费、车辆装饰损失费310471.2元,增值税60864.5元,车辆购置税37300元等共计408635.72元。
二、被告一汽一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车辆损失费124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被告一汽一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050元,原告卢某某负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福林 审判员  张士远 审判员  韩锦鹏

书记员:刘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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